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準用上開規定。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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