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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