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地役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人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位濱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地役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係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為非合法等詞為其論據。茲聲請人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說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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