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國禎 代理人 張啟聰 律師被告 劉正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5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國禎對被告劉正保提出竊佔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7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50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2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505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設址於桃園縣大溪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至103年1月10日方屆滿,本件聲請人委由代理人張啟聰律師於103年1月8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使用防水布、金屬或塑膠防水板搭蓋於聲請人配偶房屋之上,總長約二十、三十公尺,其係使用水泥、鐵釘等永久固定方式加以固定,係使用聲請人配偶房屋無誤,其佔用已達相當大之範圍,已侵害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之使用權,由於被告之佔用行為,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已無法使用被佔用之部分,顯然已構成佔用行為。被告為考慮其房屋之防水而私自搭建防水設施於聲請人配偶房屋之屋頂頂樓側邊、四樓陽台側邊及其他相鄰處,其將聲請人配偶之房屋與被告房屋間的間隔完全以防水設施加以遮蓋,如今每逢大雨時,原本雨水會往兩房屋之間隔流下,完全不會流入聲請人配偶房屋之屋頂及其他地方,但因被告之竊佔行為,造成所有雨水完全往聲請人配偶房屋頂樓及四樓陽台等處傾洩而下,大雨完全往聲請人配偶房屋之屋頂及四樓陽台等處排洩與衝刷,聲請人及配偶苦不堪言,被告行為顯已嚴重妨害聲請人配偶之管領及支配權。參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判決:「乙○○於民國九十年初向位於宜蘭市○○街○○○○○號房屋之所有人 吳琳 承租該號三樓頂,以搭建廣告招牌出租之用,乙○○明知未得隔壁房屋即宜蘭市○○街○○○○○號所有人甲○○之同意,於吳琳指界要求乙○○於搭建廣告招牌不得超越上開二房屋間之頂樓邊界時,乙○○仍表示會與甲○○聯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命不知情之師傅,將該廣告招牌之部分鐵架,搭設在一四八之六號三樓頂;二支柱之各一鐵螺絲釘鑽入 許某 該屋之樓頂板,二輔助支架之螺絲鑽入該屋三樓頂圍牆,而竊佔許錫煌上開房屋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之不動產。」該案與本案情形相似,係行為人明知不得越界,竟故意越界佔用而搭建招牌,其佔用鄰屋之面積比本案還要少,猶構成竊佔罪。本案遭佔用的面積,遠大於上開案件,更應認構成竊佔罪。再者,上開案件尚沒有造成被害人有因此受到大量雨水傾洩及沖刷的問題,不斷沖入屋頂及四樓陽台,造成聲請人及配偶苦不堪言,聲請人配偶之物權行使顯有遭受明顯之妨害,本案之情形更甚於上開案件,舉輕以明重,本案自應成立竊佔罪。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引用76年6月8日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903號意見,因事實關係不同,不能適用於本案。且聲請人為維護本身權益,將被告之防水布拆離告訴人配偶房屋,竟遭檢察官以毀損罪予以起訴,現由鈞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07號案件審理中,若聲請人確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稱「尚未排除告訴人對該房屋屋頂之管領力」,則聲請人將防水布拆離,僅係行使聲請人之管領力,何以聲請人卻又遭到起訴,顯然自相矛盾。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對聲請人極不公平,被告非法竊佔在先,聲請人為維護自己的權益拆離其防水布,原審竟一方面稱被告行為未排除聲請人管領力,認為被告行為不構成竊佔犯行,一方面聲請人在行使管領力時,又稱聲請人並無管領力得以拆除,構成犯罪,而將聲請人起訴,原審豈非自相矛盾,且在鼓勵犯罪與不法,其理由實難理解。又房屋均有外牆,外牆本身可以防水,沒有人在外牆搭建相同防水工程,縱使是兩間房屋有間隙的情形下,亦未見有搭建此種防水工程,足見被告是為節省成本,偷工減料,不願意在外牆施作防水工程,而以防水布等方式取代。至於被告房屋是否有越界建築,尚有爭執,有重新測量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應有竊佔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實無理由,請鈞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劉正保係瓏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瓏豐公司)負責人,在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緊臨聲請人配偶 丁素貞 所有之桃園縣○○鎮○○○街○○○號房屋旁興建房屋,2屋間約有7公分寬之伸縮縫,被告為免其屋因下雨而滲水,在其所興建之房屋屋側,以防水布及金屬蓋板延伸搭蓋至 丁素華 所有上揭房屋屋頂女兒牆上(下稱系爭防水工程),以遮蔽伸縮縫。 嗣聲 請人認該防水工程占用到其住家牆壁,並恐水流至其住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同一接續毀損單一犯意,未經瓏豐公司同意,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7時許,於該密切之時間內,接續持木板割破上開防水布,且以徒手方式將鋪設完成之金屬蓋板掀開之方式,致失防水效用,而損壞該等物品,足生損害於系爭工程之所有權人及管領人,聲請人因其毀損行為而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1桃縣工建執照第會溪27號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建築執照、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擷取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
3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第39頁、第84頁至第93頁),堪信為真。是被告所施作系爭防水工程,在聲請人毀損前,確實是占用丁素華所有上揭房屋屋頂女兒牆,無庸置疑;惟其於丁素華所有女兒牆上施作防水工程是否成立竊佔罪?
(二)經查,被告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是有經聲請人同意之情,業據聲請人於其涉犯毀損罪之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5頁背面),且依被告與丁素華所簽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註:即丁素華)願將自有房屋坐落:桃園縣○○鎮○○○街○○○號與桃園縣○○鎮○○段○○○○號相接處(以可搭設鷹架進行粉刷、防水、貼磚與伸縮縫施工為準)以新台幣十萬元借予乙方(註:即瓏豐公司)施工使用。」據此可知,被告主觀上是認知可在其興建之房屋與丁素華房屋相接處施作伸縮縫工程。考量被告與丁素華間會約定施作伸縮縫工程,無非是因房屋外牆在熱漲冷縮、地震等情形下難免會產生裂縫,一旦遇到下雨,自有可能發生滲水、漏水而造成損失,為避免此等損失之發生,建築物之外牆均須施作防水工程,至於如何施作防水工程?當視施作空間而定,若與鄰房間隔夠大,自可以搭鷹架、吊車或垂降機搭載工人等方式施作;若空間有限僅夠人通行,則得以工人垂降方式施作(俗稱蜘蛛人施工);然若空間小至連工人都無法通行,則只能採伸縮縫施工法,即只能在兩屋接觸處施作伸縮縫工程。本案被告所興建之房屋距丁素華所有上開房屋僅約7公分,業已認定如前,顯然只能採用伸縮縫施工法,而被告是委請建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原公司)施作本件防水工程,有被告所提建原公司建築伸縮縫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9頁背面),而建原公司為建築伸縮縫系統蓋板專業廠商,並無證據顯示其施作有何違背伸縮縫施工之相關規定,是被告請建原公司以防水布及金屬蓋板延伸搭蓋至丁素華所有上揭房屋屋頂女兒牆上,施作系爭防水工程,無非是因2屋相距過近,不得不以伸縮縫施工法施作,其所為不僅未背於渠等間契約之約定,且合於伸縮縫之施工法,實難認其有竊佔之故意。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稱被告是為節省成本,偷工減料,不願意在外牆施作防水工程,而以防水布等方式取代,或是本於不法所有意圖竊佔丁素華上開房屋之女兒牆云云,顯是昧於2屋間間隙根本無法容納工人施作防水工程之事實,自無可採。聲請人雖另主張:由伊毀損系爭防水工程而遭起訴,可見系爭防水工程業已影響伊之管領力,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載:「被告並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亦即並未侵害樓房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之支配權」等語顯是有誤云云,惟本件被告是因欠缺竊佔故意而不成立竊佔罪,業已如前所述,至於系爭防水工程在客觀上是否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於本院前揭認定無礙,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