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川祐(原名林永青)
莊育鈞羅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川祐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育鈞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志華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川祐、莊育鈞及羅志華(已歿,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竊取堆高機,羅志華、莊育鈞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晚間10時32分許,由羅志華駕車搭載莊育鈞一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倉庫,由莊育鈞入內竊取 宋隆翦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堆高機1台,羅志華在外把風,得手後由羅志華在前引路,莊育鈞駕駛該竊得之堆高機駛回林川祐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將該堆高機交由林川祐處理。林川祐遂將該竊得堆高機停放在不知情之 林東榮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停車場內,並於102年6月10日將該堆高機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方森泉 。嗣因羅志華於102年7月28、29日,聯絡宋隆翦並以收取10萬元紅包之代價告知宋隆翦前揭失竊堆高機下落後(羅志華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林川祐、莊育鈞之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林川祐之部分:
被告 林川祐固 坦承其有將上開堆高機以28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方森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其於10
2年1、2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的路上遇到莊育鈞時,有向莊育鈞表示其要買堆高機,該堆高機是莊育鈞轉賣予其的,交易價格為20萬元,其並無竊取該堆高機。其不知道羅志華為何知道堆高機停放、遭竊的地點,及堆高機交易情形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其需要1台堆高機,其叫莊育鈞弄1台給其,就是其不在意堆高機的來源,只要能給其用就可以了,如果是他偷給其的,其也不在意。當天是莊育鈞要開1台堆高機給其,但他不知道路,其叫羅志華去帶莊育鈞來找其,後來其拿了1萬元給莊育鈞,且當天莊育鈞將車交給其時,有跟其說堆高機是哪裡偷的。羅志華一開始不知道堆高機是偷來的,是後來羅志華載莊育鈞回去之後,其有跟羅志華講,羅志華才會對細節這麼清楚,打電話給被害人要 錢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要莊育鈞弄1台堆高機給其,其不在乎堆高機的來源,當天有先給 莊育均 1萬元,其沒有與莊育鈞、羅志華謀議竊取堆高機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25號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卷第43頁、103年度易字第
771號卷第39頁、第73頁反面)。惟查,證人莊育鈞於警詢時證稱:係林川祐提議要竊取堆高機,叫其去偷1台,當天綽號 阿華 的男子(即羅志華)開車載其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倉庫,其從旁邊鐵皮沒圍到的空間進入後,見鑰匙插在堆高機上,其就直接發動堆高機,將堆高機竊走,阿華就在對面的馬路邊車上把風,等其將堆高機開出來後,阿華在前面帶路,其開著堆高機在後面跟著,然後一路開到林川祐 鶯歌 家中,其將堆高機停放在林川祐家中,林川祐交付1萬元予其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羅志華開車載其到現場後,其從旁邊鐵皮沒圍到的地方進入,駕駛堆高機後離開,羅志華當時在把風。其將堆高機開出來後,羅志華在前面帶路,其跟在後面,其將堆高機開去鶯歌林川祐住處。林川祐與羅志華與其一起謀議偷堆高機,他們都知道其要去偷堆高機,之後要給林川祐。林川祐有給其1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川祐叫其去弄1台堆高機,去偷也可以,當天羅志華載其到現場去偷堆高機,羅志華在旁把風,再帶其將堆高機開去林川祐家。林川祐後來有拿1萬元給其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宋隆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所有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內之堆高機遭竊,經其調閱該處監視器後,發現竊嫌在102年5月30日晚間10時32分進入行竊。後來在同年7月28日有1名男子(即羅志華)向其表示他可以找回其失竊的堆高機,其告訴該男子若找回該堆高機,其便包10萬元給他。嗣於同年月29日該名男子以電話與其連絡,告知其堆高機停放位置,後來其與警方便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停車場內尋回該堆高機等語。證人方森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停車場看到
1台堆高機停放在內,其便向林東榮詢問,林東榮表示該堆高機係林永青(即林川祐)所有,其便託林東榮去問林永青該堆高機要賣多少錢。後來其與林永青商談交易價格為28萬元等語。證人林東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該堆高機係林川祐放置於其停車場內,方森泉有向其表示想要買該堆高機,後來方森泉向林川祐購買該堆高機等語。觀之證人莊育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係被告林川祐提議竊取該堆高機,其與羅志華遂前往現場,由羅志華把風,而由其下手行竊,其並將該堆高機駛至被告林川祐住處停放之情;證人宋隆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該堆高機失竊及尋獲過程證述明確;證人方森泉及林東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就該堆高機嗣後由林川祐轉賣予方森泉一情證述一致,又被告林川祐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上開竊盜犯行,此外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41頁、上開10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是被告林川祐上開犯 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林川祐先於警詢時辯稱該堆高機是莊育鈞轉賣予其的,交易價格為20萬元。其不知道羅志華為何知道堆高機停放、遭竊的地點,及堆高機交易情形云云。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係其叫莊育鈞弄1台推高機給其,其叫羅志華去帶莊育鈞來找其,其並拿了1萬元給莊育鈞,其有跟羅志華講該堆高機是竊取而來,羅志華才會對細節這麼清楚,打電話給被害人要錢云云,其所為辯解前後矛盾不一,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㈡被告莊育鈞之部分:
訊據被告莊育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上開竊取堆高機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隆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人方森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人林東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第
123頁至第125頁、上開103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10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39頁、第73頁),足認被告莊育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育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林川祐、莊育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林川祐、莊育鈞及羅志華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川祐、莊育鈞及羅志華就前揭竊盜犯行雖成立共同正犯,然承前所述,被告3人為本案竊盜之合意後,最後僅係由被告莊育鈞、羅志華前往竊取該堆高機,故該在場實施之人並未及三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有所未合,而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川祐、莊育鈞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之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貳、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羅志華與被告林川祐、莊育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堆高機,先由被告羅志華、莊育鈞於102年5月30日晚間10時32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由被告莊育鈞入內竊取宋隆翦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堆高機1輛,被告羅志華在外把風,得手後由被告羅志華在前引路,被告莊育鈞駕駛前揭竊得堆高機尾隨,共同將前揭竊得堆高機駛回被告林川祐在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將該堆高機交由被告林川祐處理。被告林川祐遂將上開竊得堆高機停放在不知情之林東榮所管理之停車場內,並於102年6月10日將該堆高機變賣予不知情之方森泉,因認被告羅志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志華業於103年9月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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