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2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2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張寶楠崔宏華 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2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寶楠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27元,及
其中128,346元自民國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5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27元,及其中126,
546元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崔宏華於85年6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訴外人崔宏華至94年8月13日
止累積消費記帳138,327元(其中126,546元為消費款、11
,781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
止日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訴外人崔宏華已於93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崔宏
華之繼承人,且其未於期間內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
故對於被繼承人崔宏華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爰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訴外人崔宏華
於93年11月11日死亡,而被告聲明拋棄繼承因逾期業經駁回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佐。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4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43,227元
,應徵裁判費1,55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8,327
元,應徵裁判費1,44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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