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2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和平
蔡承瑋
被 告 余良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0年1月11日
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B1停車場處,因行駛不慎致
裝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文郎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
理在案,被告駕駛不慎,應負肇事責任。有關系爭車輛之損害,
經被害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按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
任,理應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7,89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1月11日
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B1停車場處,因行駛
不慎致裝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文郎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卡、汽車肇事查
案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以及照片等為證,本
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7,896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13,418元、零件為4,478元,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99年7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
肇事100年1月11日,應折舊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964元(計算式:
4,478X0.369X7/12=964,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
求3,514元,加上工資13,418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16,932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6,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0分之9,即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