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辛潔筠
       姜立方
被   告  盧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國道1號北向18公里500公
尺外側車道前(新北市汐止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
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品轅汽車玻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
輛於民國100年1月4日下午6時,由訴外人 林智盛 駕駛行
經國道1號北向18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前時,遭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倒車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49,275元(工資:34,0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95,0
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9,2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品轅汽車玻璃有限公司所有之系
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4日下午6時,由訴
外人林智盛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8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前
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
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
照、汽車受損照片、備案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以及賠款
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有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
筆錄以及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49,275元,由估
價單觀之,其中工資為34,0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為95
,075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10月,有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0年1月4日,應折舊3年
4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應折舊74,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僅得請求20,949元,加上工資34,000元、烤漆18,0
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2,949元,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9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
告負擔75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95,075X0.369=35,083
第2年折舊額(95,075-35,083)X0.369=22,137
第3年折舊額(95,075-35,083-22,137)X0.369=13,968
第4年之4月折舊額(95,075-35,083-22,137-13,968)X0.369
X4/12=2,938
3年4月之折舊額共計74,126元
(計算式如下:35,083+22,137+13,968
+2,938=74,12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