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03號、調偵字第31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詠盛於民國101年5月18日2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附近某處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新莊區居所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北街交岔路口,適 黃政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提高警覺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突然左轉上開自用小客車,致林詠盛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肘內側閉鎖性脫臼、股骨踝閉鎖性骨折、膝挫傷、關節血腫等傷害。經警於101年5月19日0時48分許對林詠盛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回溯駕車時至檢測時之期間,推算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即達每公升約0.55毫克(0.49+0.0628X1=0.5528)】,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詠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年1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詠盛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林詠盛供稱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騎乘上開機車,至1小時後始接受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是被告自接受酒測時回溯前1小時,其呼氣酒精濃度以健康未經常飲酒成人為基準,推算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可達每公升0.55毫克(0.49+0.0628X1=0.5528)。
四、核被告林詠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受有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肘內側閉鎖性脫臼、股骨踝閉鎖性骨折、膝挫傷、關節血腫等嚴重傷害,當能記取教訓,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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