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友南選任辯護人黃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證人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證人戊○○(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另案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確定)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綽號「 阿珠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9年10月10日0時14分、30分、33分、38分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合意後,證人戊○○旋即委託被告騎乘機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至臺南市金城國中大門口,交付予購毒者即證人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⑵、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 陳致力 於偵查中之證述。⑸、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⑺帳冊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丙○○說是女的送給她,跟伊一點關係都沒有,伊沒有幫戊○○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伊從來沒有幫戊○○送過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14日第2次偵訊時固證稱:「(99年10月10日凌晨0時38分12秒,戊○○接到綽號『阿珠』女子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陳致力是否有叫你騎機車去送?)有。」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頁),惟觀之被告其餘於99年10月14日先後3次警詢、第1次偵訊筆錄及100年12月6日之偵訊筆錄,均未提及有何幫證人戊○○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情;於100年12月1日、101年4月12日偵查中更證稱:伊沒有幫戊○○拿毒品給阿珠,伊不認識阿珠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53頁)。是被告除曾於第2次偵訊中為首揭:陳致力有叫伊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之供述外,其餘之警、偵訊筆錄,則均未見相同之陳述,則被告於首揭第2次偵訊時簡單供稱「有」之自白,是否係在充分了解訊問內容後所為之回答,而確與事實相符,容非無疑。本院尚無法據此自白即遽採為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99年10月14日警詢、偵查中及100年4月21日、100年12月1日偵查中固均證稱:係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云云(見偵一卷第74頁反面、偵二卷第25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57頁反面),惟證人戊○○就被告為何會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一節,先於99年10月14日警、偵訊中證稱:99年10月10日凌晨0時38分12秒的通話,係綽號「阿珠」之女子(即丙○○)要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面、57頁反面)、後於100年4月21日、100年12月1日偵查中證稱:
99年10月10日當天,係丙○○要和伊合資買毒品云云(見偵一卷第74頁反面、偵二卷第24頁)。則觀以證人戊○○上開證述,證人戊○○、丙○○於99年10月10日凌晨之通話內容,究係為販賣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疑。況有關本件證人戊○○販賣甲基安非他予證人丙○○一案,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8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152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74頁)。
三、此外,縱依證人戊○○上開於99年10月14日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再佐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似可認證人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情,然證人戊○○於警詢時係證稱:伊叫乙○○騎機車去臺南市金城國中,把甲基安非他命給「阿珠」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係證稱:陳致力叫乙○○騎機車送到金城國中大門口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於99年10月10日凌晨,是否係由證人戊○○本人開口要被告送甲基安非他命至金城國中予證人丙○○,已有疑義。又倘若當日係證人戊○○親自指示被告前往,何以證人戊○○於同日相隔不到2小時後之偵查中會改證稱:係由證人陳致力叫被告前去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云云,而對於其與證人丙○○確有聯繫毒品買賣之事宜,卻未為任何變易證詞之情事。衡之常情,證人戊○○倘有意規避其販賣毒品罪責,其理當如嗣後於100年間偵查中所證:伊係與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抑或如其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有何與證人丙○○聯繫買賣毒品交易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反面),始能減輕或脫免其自身之罪責,豈會僅就何人叫被告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更正為係證人陳致力叫被告前往云云,可見,證人戊○○本人應無要求被告前去金城國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至證人陳致力固亦否認有要被告拿毒品給證人丙○○之情(見偵二卷第27頁),而與證人戊○○於99年10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不符,然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人戊○○確有在場見聞證人陳致力要求被告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證據,則證人戊○○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抑或容有因案發前那段時間,被告常至皇家汽車旅館找證人陳致力,致誤認證人陳致力有叫被告前往交付之虞,均非無疑。是以,證人戊○○前後證述既不一致,且無法證明證人戊○○本人有指示被告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自難據其於99年10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即率以認定被告有何依證人戊○○之指示,前往金城國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者即證人丙○○之情。
四、證人丙○○於101年9月6日偵查中經提示99年10月10日通聯紀錄後固證稱:「(妳打電話給戊○○買安非他命1,000元,1點就是指1,000元?)對」云云,而證人甲○○於10
0年4月15日偵查中亦證稱:99年10月10日凌晨,係丙○○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戊○○的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於101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伊是知道丙○○2人在講電話,伊想就知道他們是在買毒品云云(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6頁),似堪認證人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情。然觀之證人甲○○係證稱「伊想」,並未敘明其所想、所推論之根據為何?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用猜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則本院自難以證人甲○○憶測之詞,即據以論定證人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情事。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於100年4月間曾至市立醫院開刀(下顎、臉部),開刀後意識不是很清楚,伊不記得於99年10月間是否有施用毒品,也不知道在場的被告有無和伊直接交易過毒品,伊於101年
9月偵訊當時有記憶混亂的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04至10
7頁),而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就所詢有打電話給證人戊○○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僅簡單回應「對」,甚而證稱:「(戊○○拿給妳安非他命是叫另1個女的拿給妳?)對,我以前沒有看過那個女的」云云(見偵三卷第35至36頁),更與本案被告係一名男性有極大出入,則證人丙○○前開偵訊內容是否係出於意識清楚之下所為之證述,當非無疑。況且,證人丙○○倘於案發當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其毒品來源是否僅有證人戊○○一途,抑或僅向證人戊○○拿取1次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均有疑義,故證人丙○○於上開偵訊時,有無因開刀或時間經過而記憶錯誤或混淆,致將各次取得毒品之方式(販賣、合資或轉賣)及交付毒品者之性別予以錯置,亦非不可想像。是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既容有存在記憶錯誤或混淆之瑕疵,本院自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與證人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論據。
五、至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4次於99年10月10日凌晨通話之通訊監察光碟,經檢察官聲請勘驗結果略以:「㈠、上述四通電話勘驗範圍全長2分13秒。
㈡、譯文所示A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之聲音、譯文所示B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之聲音。
㈢、99年10月10日0時30分、38分許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A、B內容應互換。㈣、99年10月10日0時14分許之通訊內容(下稱第一通電話)長約46秒、其中之A、B均為女性。其通
訊內容與譯文大致相同,僅較簡略。㈤、99年10月10日0時30分通訊內容(下稱第二通電話)長約37秒,其中之A為男性、B部分則先由男性接聽,迨至30秒時始由女性接聽。其通訊內容與譯文大致相同,僅較簡略。㈥、99年10月10日0時33分通訊內容(下稱第三通電話)長約20秒。其中之A、
B均為男性。內容與譯文大致相同,僅較簡略。㈦、99年10月10日0時33分通訊內容(下稱第四通電話)長約28秒。其中之A、B均為男性。內容與譯文大致相同,僅較簡略。」等情,業據本院於102年7月19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9頁)。是依上開勘驗譯文可知,證人戊○○、丙○○於99年10月10日凌晨0時14分29秒通話後,係由一名男姓持證人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金城國中,並曾撥打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證人丙○○告知會叫「寶哥」下去等語。而參以「寶哥」即是證人甲○○之情,復據證人甲○○、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10頁反面),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驗譯文中第
3、4通電話中之B,好像是伊,對方是誰,伊也搞不清楚,我們是約在金城國中,但沒有看到人;伊沒有見過法庭上之乙○○,亦不認識乙○○,丙○○沒有向伊提過乙○○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依此,固可知悉案發當時係由證人甲○○前去金城國中,欲與該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性見面,惟證人甲○○並未見到該名男性,且從未聽聞或認識被告,而上開通訊監察光碟中A之聲音,亦難以認定與被告聲音相似,則持有證人戊○○上開行動電話者是否即係被告,當非無疑。況依該勘驗譯文內容觀之,亦無從認定證人戊○○、丙○○上開通話之目的究係為毒品交易或合資購買毒品,自難僅以案發當天凌晨係由男性持有證人戊○○上開行動電話,即逕以之認定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俾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之便,甚而推論被告有何與證人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另卷附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67頁),係證人戊○○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0日至翌日(即11日)止之通聯紀錄,依其內容僅能知悉證人戊○○於該時段通訊之紀錄,尚難窺知該等通訊之詳細內容為何?自亦無法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何與證人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明。而扣案之帳冊影本(見偵三卷第26至33頁),其上雖有相關金錢往來之記載,並將綽號「 青仔 」、「輝仔」、「勝弟」部分獨立標記,且經證人戊○○於99年10月14日警、偵訊時證述:帳冊中記載「勝弟」回帳記錄等內容,係「勝弟」與證人陳致力或戊○○間相關資金往來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3頁、本院卷第54頁),經核均難作為證人戊○○、丙○○有何毒品交易之佐證,自亦與本案被告無涉,而無從據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戊○○、丙○○等人之證述均前後反覆不一,且互核亦有矛盾之處,渠等供述之憑信性均甚為薄弱,尚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憑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與證人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施介元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