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陳俊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起,」,應予更正為「陳俊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即101年10月2日前1星期)之某時起至101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
101年9月25日之某時起至101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所取得之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持續多次登入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下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008號被告陳俊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5現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熱潮網網咖」店中,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TS運動網」(網址為:http://000及http://000)帳號、密碼,在上開網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藉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可供公眾瀏覽之運動網站,並以美國職棒及其他運動每日之賽事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簽賭金每注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並約定每週與「阿文」結算輸贏金額。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4張、「TS運動網」網頁畫面翻拍照片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