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玠志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孫如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玠志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玠志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LAVA夜店」內,見 莊乃泓 放置外套之置物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外套口袋內之皮夾,內含莊乃泓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千5百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面額4百元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莊乃泓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乃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玠志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4至7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9至1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乃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8至10頁),此外,復有夜間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贓證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妨害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領回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現為大學在學學生,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其原諒,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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