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本件竊盜時間之99年4月20日7時5分許,係非夜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
中華民國99年基隆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哲銘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184號被告劉哲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05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月4月20日7時5分許,趁任 董愛蘭 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路89巷7號住處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黑色包乙只(內有新台幣1,200元及身份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國民旅遊卡各1張),得手後將上開證件棄置於上開處所附近之草叢,現金則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哲銘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即證人任董愛蘭指證歷歷,並有現場照片2張、報案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檢察官李明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