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3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斌億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家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鄰○○街○段○○號)為斌億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斌億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斌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斌億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164,978元,且其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業經經濟部於95年12月18日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斌億公司章程復未有關於清算人產生之規定,其董事三人中 洪世明 於99年3月24日死亡, 蘇金財 於93年8月7日死亡, 吳俊誼 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斌億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致斌億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強制執行及稅捐保全處分無從辦理,故聲請人乃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任清算人,以符法制等語。
三、經查,本件斌億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5年1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5348824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0月5日經中三字第09934809380號函附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斌億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斌億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有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迄今亦查無曾經選任清算人之情事,且斌億公司董事三人中洪世明於99年3月24日死亡,蘇金財於93年8月
7日死亡,吳俊誼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斌億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實,亦有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90206325號函附之蘇金財及洪世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拋棄繼承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認斌億公司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是為處理斌億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斌億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李家隆為斌億公司之監察人,其出資額僅次於原任董事長洪世明而為第二大股東,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易於掌握斌億公司待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相關資訊,堪認選派李家隆為斌億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毓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