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交簡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7年6月9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飲酒,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不詳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其友人丙○○上路,於97年6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鎮○○○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九線道路102.8公里處時,適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載乙○○停等紅燈,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前方碰撞到乙○○之右腳踝,甲○○告知被告後退,被告遲疑約10幾秒至1分鐘始倒車後退,竟復因飲酒無法控制,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又向前行碰撞到甲○○所騎乘之機車,甲○○又叫被告後退,被告再度遲疑約1分鐘後始反應過來倒退,被告倒退後,因飲酒無法適度反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再次向前進碰撞到甲○○所騎乘之機車,甲○○同行之友人丁○○見狀後,立即要被告下車,被告仍無反應,經與被告爭執後,被告始下車,惟甲○○已報警處理,被告恐其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為警查獲,向甲○○謊稱伊趕時間要接小孩,並留下名片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07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被告因病就醫住院之病房,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甲○○所騎乘之機車擦撞,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飲酒後駕車,伊是在97年6月9日中午與甲○○發生前揭碰撞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南方澳與朋友喝酒,之後朋友開車載伊回羅東聖母醫院,警察才實施酒測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甲○○騎乘之機車擦撞肇事,除據被告坦承外,且據證人甲○○、乙○○、丁○○、丙○○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⑵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方碰撞到甲○○所騎乘機車後座之乘客乙○○之右腳踝,經甲○○告知被告後退,被告遲疑約10幾秒至1分鐘始倒車後退,其所駕車輛竟又向前行碰撞到甲○○所騎乘之機車,甲○○又叫被告後退,被告再度遲疑約1分鐘後始反應過來倒退,爾後其所駕車輛再次向前進碰撞到甲○○所騎乘之機車,甲○○同行之友人丁○○見狀後,立即要被告下車,被告仍無反應,之後才下車一節,業據證人甲○○、乙○○、丁○○證述明確,且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聞到酒味,我們在現場3個同學都覺得對方有喝酒,而且對方講電話時一直笑,好像撞倒人了還不知道」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感覺他(指被告)意識不是很清楚,講話很慢」等語, 足徵 被告當時確實因飲酒駕車無法安全駕駛而肇事之事實。⑶被告飲酒駕車肇事後,向甲○○等人稱伊急著載小孩云云,並留下一張名片隨即駕車離去,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惟被告於警詢中稱伊去南方澳載朋友回羅東,足徵被告向甲○○等人稱伊急著要載小孩云云,應屬虛構之詞,參以警察通知被告返回事故現場,被告推託未返回,反而為警至羅東聖母醫院找被告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足徵被告飲酒駕車肇事後,恐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遂向甲○○等人騙稱伊要載小孩而離開事故現場。⑷被告於97年6月9日15時07分許,為警至羅東聖母醫院找被告測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在卷可稽。被告酒測時間距肇事時間約2.5小時,依研究報告推論,被告駕車肇事當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65毫克。⑸雖被告辯稱伊係肇事後當日下午1時許,在南方澳與朋友「 阿榮 」喝酒,朋友載伊去醫院等語,惟未能帶同「阿榮」到庭,且無法提供「阿榮」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足徵此為被告臨訟卸責而杜撰之情節。及⑹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紀錄表各1份,作為論據。
五、經查:
㈠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7年6月9日15時7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病房內經警測量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濃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警方實施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係在醫院病房內經警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而非騎乘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經警查獲酒醉駕車,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測試酒精濃度之前,是否確有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自須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㈡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許,曾駕車於臺九線道路102.8公里與甲○○等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肇事,乃為被告所不爭,且與證人甲○○、乙○○、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輛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9至29頁)。公訴意旨以:被告當時駕車碰撞到甲○○所騎乘機車後座之乙○○之右腳踝,經甲○○告知被告後退,被告遲疑約10幾秒至1分鐘始倒車後退,復又向前行碰撞到甲○○之機車,經甲○○再度要求被告後退,被告又遲疑約1分鐘後始反應過來倒退,惟再次向前進碰撞到甲○○之機車,丁○○見狀後,立即要被告下車,被告仍無反應,經與被告爭執後,被告始下車等情節,推認被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經查,被告前述駕車與甲○○之機車擦撞之情況,業據證人甲○○、乙○○、丁○○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資認定。惟被告之車輛僅係輕微碰到證人甲○○騎乘之機車乙情,乃據證人甲○○、乙○○、丁○○一致證述在卷(證人甲○○部分見偵查卷第8頁、證人乙○○部分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丁○○部分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又查該處是上坡路段,被告的自小貨車則是手排車,又是老爺車,只要煞車放掉就會往下滑等情,乃經證人丙○○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並與證人丁○○證述:該處是一個斜坡,被告的自小貨車往前輕碰一下,又溜一下,再往前碰了一下等情(見本院卷第52至53)、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肇事後曾向伊解釋汽車離合器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均互核相符,可資認定。則依被告車輛係手排車,且當時位處上坡路段之情況以觀,因被告須打檔、採放離合器等動作,而未能於甲○○或丁○○要求後退時,旋即駕駛車輛後退,以及因當時車輛離合器之問題,數次往前輕微碰撞甲○○之機車等情,均非違背常理,公訴人執被告前揭行為,推認被告有飲酒駕車之事實,尚嫌無據。
㈢另稽諸被告前揭擦撞肇事時之在場證人於警詢、偵審中所述:①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迭證稱:伊可以確定被告並未喝酒,被告開車載伊要去南方澳,伊於車輛擦撞前有喝酒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②證人甲○○於警詢中固證稱:伊當時有聞到酒味、認為被告有喝酒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於偵查中,則證稱:一開始被告未下車前,伊覺得被告有酒醉,因為一般人不會連續3次碰撞,但被告下車後,伊覺得被告很正常;伊在警詢中稱認為被告有喝酒等情,只是伊的猜測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中,並結證稱:伊確定被告沒有喝酒。先前因為被告沒有下車,講話吞吞吐吐,伊與證人乙○○、丁○○以為被告有喝酒,後來被告下車跟伊與證人乙○○、丁○○等說話時,靠得很近,伊並沒有聞到酒味;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伊是因為被告遲遲不到警局,讓伊等很久,伊以為被告是喝酒不敢到警局,才為跟警察說認為被告有喝酒;至於被告當時講話吞吞吐吐,就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庭的樣子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③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感覺被告意識不是很清楚,講話很慢,伊並未注意到被告有無酒味、走路有無不穩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戴著口罩,沒有脫下來,並未聞到被告有無酒味。一開始伊以為被告意識很怪,有點神智不清,但其實當時被告的情況就跟在本院開庭時一樣,感覺呆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④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有無飲酒,伊是覺得車上有酒味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撞到伊朋友,觸碰了2、3次,伊下車,聞到被告車裡味道怪怪的,但不確定是酒味還是煙味,因為感覺被告行為怪怪的,才跟警察說被告可能有喝酒;而被告當時怪怪的行為,全程的感覺就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庭的表現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綜合前揭在場證人所述,均無法認定被告於前揭擦撞肇事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
㈣本件被告辯稱其係要載小孩,並順路搭載友人丙○○至南方澳,於前揭輕微擦撞肇事後,伊又駕車至南方澳,與朋友「阿榮」聊天過程中,「阿榮」拿藥酒給伊喝,後來再載伊回羅東聖母醫院等情,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要去南方澳,被告要去蘇澳載小孩,所以麻煩被告載我」、「車禍之後,被告載我去載小朋友,然後再把我放在南方澳」、「從車禍之後到把我放下來,大概半個小時以內」等情相符,被告所辯尚非全不足信。雖被告因不知「阿榮」真實姓名年籍,而無法提出上開證人作為證據,然被告本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事實,既如前述,自難以被告未能提出此部分證據,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依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就此疏未詳查,遽為有罪之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定有明文。本案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所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