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64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丙○○、甲○○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10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在第一審暫免交之裁判費共新台幣68,716元,依前開判決結果應即由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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