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93年11月17日93年度苗簡字第727號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
10月、緩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於91年7月24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於93年6月30確定,於93年8月5日,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不構成累犯);又其於88、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緣海洛因屬經政府公告查禁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甲○○竟於93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三角公園附近,收受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伯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約0.24公克),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向陽50號5樓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2小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2審卷第35、36、48頁),且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
0.24公克)無誤,此有該局93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99000084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裁判意旨闡釋甚明,是原審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倘所宣告之刑不符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暨國人之法律感情及慣例,該等刑之宣告仍難謂為適法。經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經2次觀察、勒戒,均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足見被告意志不堅;且被告於93年3月4日為警查獲時,矢口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13頁),於同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偵訊時,亦避重就輕,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46頁),嗣於同年6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一再辯解而否認犯罪(見偵查卷第71、72頁),益見其惡性非輕;而被告當時因持有毒品心虛,擬將放置本件扣案毒品之皮包藏放之際,被員警發現,始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乙節,業經證人 陳國正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可見其並未配合員警執行搜索,反使員警辦案、追查毒品來源困難,本件被告自警察執行搜索、製作詢問筆錄、至檢察官訊問過程,均未見有可認為態度良好之情形,與自始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被告應有所區隔,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稍嫌過輕,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爰審酌前述各項理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悔悟,雖持有毒品,但數量不多,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並非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合計淨重0.2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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