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3年度苗小字第743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巷16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自民國91年6月起至91年9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236元未清償,屢催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所簽訂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並未申請系爭行動電話,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同意書上「 劉貴淋 」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且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於91年間尚不認得週遭之人,直至92年間均在醫院接受治療,自不可能申請使用系爭行動電話,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345條或第34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9條第1項、第2項、第
3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同意書上簽名印文之真正,惟經本院限期命被告提出其於91年間之筆跡俾供鑑定(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逾期未提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見提出,以致法務部調查局認因送鑑文書數量過少,無法歸納確認書寫者之個性及慣性特徵,而無從鑑定(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外經本院以肉眼詳細核對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同意書上「劉貴淋」之簽名及住址筆跡,與本院於93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本人書寫之姓名及住址,其運筆勾勒方式十分雷同,尤以住址中華路之「華」字更為相近。參諸客戶向原告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除須填寫行動電話網路服務申請書,並於其上簽名蓋章外,尚須提出明文件,此觀上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5條自明(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客戶申請使用行動電話,必須提出失遭冒用之情事,另本件亦非委託他人代理申請之案件,堪認被告應係自行提出電話,被告抗辯其未申請系爭行動電話云云,不足為取。從而被告既向原告租用上開電信設備,依雙方簽訂之服務契約約定,被告即應繳納電信費,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據上開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雖於91年2月15日因精神分裂症,於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至92年11月24日止共就診11次,並於92年10月30日經鑑定為輕度精神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惟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被告治療後症狀已有部分改善,且按被告係於91年5月14日申請使用系爭行動電話,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考,當時被告雖已因精神分裂症於醫院門診治療中,然查被告之病況僅屬輕度精神疾病,接受治療後情緒穩定,可從事簡單工作,有長庚紀念醫院93年11月1日93長庚院法字第111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另經本院當庭訊問結果,被告對於自己之婚姻狀況、工作收入情形均能清楚完全陳述(見本院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並未因罹患輕度精神分裂症,致喪失申請使用行動電話之意思及行為能力;此外被告復未證明其於申請使用電話時,確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堪認被告係在精神狀況正常之情況下,申請使用系爭行動電話。是以被告抗辯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不可能申請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且未清償電信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服務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9,2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