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000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起訴確定權利,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及訴外人 劉素蓮 之借款債權,而就聲請人及劉素蓮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114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誤,且相對人迄今未就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庭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依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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