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部分第2行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移置於該處)無人看管,明知該腳踏車係不詳之人占有監督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警察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至7、10、12至14頁),又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雖係不詳之人所有,並於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前,即已遭不詳之人行竊得手之物,然被告於竊取該腳踏車時,該車既係完好堪以使用,復有警卷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該車並非無主物之事實,應可確認。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0第1項所稱之「竊取」既為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持有人只要事實上對於持有物擁有支配力,即可成立其與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至於該支配力係合法抑或非法取得,均不影響其對持有物之支配關係,換言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自亦該當刑法之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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