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業經本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3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相關卷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晶體1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上開扣押物品既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