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林律學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律學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律學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臺上字第6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月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在案。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11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法務部於103年2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3月3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103年2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3月3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保規字第12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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