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 簡慈慧 被告 沈賴鑑
張進藝 沈永裕 沈勝 沈賴甘 逢 沈賴鐘 吳信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碧珠 被告 張登欽
張登雄 張登猛 張登善 張登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一編號10「被告 張登喜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登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