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告 王素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815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815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830,000元,並約定遵守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事項。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書,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516,815元及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6,815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宅PAY金借款約定書、受償明細表、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6,815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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