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聲請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幸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一台沒收。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639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3年4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639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3年4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39號、102年度緩字第620號卷可以證明,㈡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察詢問時坦白承認,檢察官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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