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宏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第2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宏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宏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於民國87年間,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以93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75、24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復於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9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㈥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㈢、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上開㈤、㈥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錢宏南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⑴於106年6月20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
之1五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錢宏南因涉毒品案件,經警於同年月22日8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⑵於106年7月4日2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錢宏南因涉毒品案件,為警於同年月6日13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錢宏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依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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