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複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被告丁○○
己○○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被告戊○○中華民國最後戶籍地: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移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七號),本院再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己○○、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被告己○○、戊○○應於如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回復登記為所有後,再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己○○、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丁○○塗銷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己○○、戊○○共有,再進而請求被告己○○、戊○○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保持公同共有,原告之聲明雖有二個,但並非各自獨立,是其主張之標的利益額,仍應依原告起訴時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起訴時(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房屋現值僅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零七百元,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中市稅財字第九一00六三五八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台中簡易庭法官審理時,雖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查,經該處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中市稅財字第0九一00三二三三四號函覆稱房屋現值為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元,此有該函文可查,惟該函文所載之房屋現值,係將門牌號碼同為台中市○區市○路○○號,建號六五六號之建物,與如附表所示建物合併計算而來,與原告請求之標的不同,應係出於錯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四十七萬零七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簡易訴訟事件,是原誤行之通常訴訟程序,由本院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丁○○、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已死亡之訴外人 陳清獻 之全體繼承人,繼承陳清獻之債權,被告己○○、戊○○之父即訴外人 蔡慶添 曾代理被告戊○○、己○○二人與陳清獻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於三個月內若無法清償積欠陳清獻之債務時,願將被告己○○、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如附表所示建物,無條件移轉登記予陳清獻抵充債務,被告己○○、戊○○曾委任授權蔡慶添處分如附表所示建物,被告己○○縱未委任授權亦屬表見代理,均應負授權人責任,因該債務未能清償,被告己○○、戊○○自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移轉登記予陳清獻,詎蔡慶添、訴外人 溫豐裕 與被告丁○○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建物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被告丁○○本應將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但被告己○○、戊○○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本於代位權、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己○○、戊○○請求被告丁○○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己○○、戊○○共有;另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保持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則以:與陳清獻簽訂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係蔡慶添及溫豐裕,並非被告己○○,依債之相對性,陳清獻之繼承人僅能依契約內容請求蔡慶添及溫豐裕為所有權之移轉,不得向被告己○○主張;被告己○○並未授權蔡慶添代理簽立協議書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及被告己○○、丁○○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一)、原告係已死亡之陳清獻之全體繼承人。
(二)、如附表所示建物,原係被告己○○、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建
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被告己○○、戊○○之父蔡慶添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與陳清獻簽訂協議書,
約定於三個月內若無法清償積欠陳清獻之債務時,願將如附表所示建物,無條件移轉登記予陳清獻抵充債務,該債務迄未能清償。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協議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除戶籍謄本外,餘均影本),本院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四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六四號、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六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宗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酌之處,厥為:蔡慶添是否代理被告己○○、戊○○與陳清獻簽訂協議書?被告己○○、戊○○應否負授權人責任?
(一)、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代理人雖未以本
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記載,與陳清獻簽訂協議書之人為蔡慶添、溫豐裕,固未以被告己○○、戊○○名義為之。惟連同如附表所示建物在內之不動產,被告己○○、戊○○等人原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出賣予訴外人 許城 ,被告己○○、戊○○等人並同意擔任許城向他人借款時之擔保義務人,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另許城隨即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以被告己○○、戊○○等人為擔保義務人,同意將含括如附表所示建物在內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清獻等人,向陳清獻等人借得四千萬元,除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一件可查外,並據蔡慶添、溫豐裕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四號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六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供陳明確,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可按(依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所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嗣後並未依約辦理抵押權登記);又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所載內容為:「立協議書人蔡慶添、溫豐裕(以下簡稱甲方)陳清獻(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一之八、一之
一五、一之一六、一之四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及台中市市○路○○號)予債務人許城向乙方借款新台幣四千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且由甲方做為擔保人及義務人,因屆期無法清償債務,乙方遂聲請拍賣抵押權設定,且由甲方做為擔保人及義務人,因屆期無法清償債務,乙方遂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今甲乙雙方已就債權債務問題達成協議,條款如后:...二、甲方同意若三個月內無法清償債務,願將本項借款之標的物(即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一之八、一之一五、一之一六、一之四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無條件過戶乙方抵銷債務...」等語,是依該協議書所載內容,顯係許城因未能依約清償向陳清獻等人借得之款項,經陳清獻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蔡慶添始與陳清獻簽訂協議書,是該協議書雖無被告己○○、戊○○之具名,但參諸該協議書簽訂之目的,既在於解決被告己○○、戊○○等人原出賣予許城,且同意提供作為向陳清獻等人借款擔保之含括如附表所示建物等不動產在內之借款債務,是就如附表所示建物部分,蔡慶添實際上應有代理被告己○○、戊○○之意思,此當為簽訂協議書之兩造當事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則陳清獻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得否對被告己○○、戊○○主張權利,自應依代理之相關規定為斷。
(二)、被告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曾出具授權書予蔡慶添,委任並授
權蔡慶添「全權行使辦理出售、領款手續、設定抵押貸款、代理簽章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處分等行為」,授權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為止,此有原告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則被告戊○○既已概括委任授權蔡慶添處理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在授權期間內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蔡慶添代理被告戊○○與陳清獻簽訂協議書,應係有權代理,被告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該協議書之效力應及於本人即被告戊○○。其次,蔡慶添與陳清獻簽訂協議書是否未經被告己○○授權,姑且不論,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除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外,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而蔡慶添與被告己○○係父子關係;另溫豐裕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四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訊問時供稱:「(問:上開時、地你們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給陳清獻?)當時我們要賣土地給許城,不動產資料都交給代書 高清貴 」,「(問:你們辦理抵押權其中重慶段一之四一地號之建物建號六五五是否沒有設定抵押權?)我們將資料交給代書辦理」,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訊問時供稱:「(問:當時一棟建物資料為何未交出來?)我們把全部資料交給高清貴」,「(問:當初是否認為抵押太多,才少拿房屋權狀?)沒有這回事」等語,蔡慶添於前開案件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訊問時供稱:「(問:當時為什麼一棟房屋為何沒辦抵押?)我都將所有權狀交給許城」等語,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可查,是綜觀蔡慶添、溫豐裕之上開供陳,被告己○○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許城,並同意將如附表所示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陳清獻,均係被告己○○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蔡慶添,由蔡慶添將各該資料託交溫豐裕或許城,再轉交由代書辦理,可堪認定。則在被告己○○已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與其有至親關係之父蔡慶添等客觀條件下,被告己○○之行為應已足使陳清獻在與蔡慶添簽訂協議書時誤信被告己○○有對蔡慶添授予代理權,且衡諸前開客觀情事,亦難苛求陳清獻能知悉蔡慶添未獲授權,被告己○○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該協議書之效力亦應及被告己○○,被告己○○所辯,尚無足採。
(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
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但其買賣為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歸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參照)。被告己○○、戊○○依協議書之約定,本負有移轉如附表所示建物予陳清獻之義務,陳清獻自係被告己○○、戊○○之債權人,原告三人係陳清獻之繼承人,繼承陳清獻對被告己○○、戊○○之權利,而被告丁○○與被告己○○、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不但其買賣為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歸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己○○、戊○○本得請求被告丁○○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因被告己○○、戊○○迄仍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本於代位權之作用,自得代位被告己○○、戊○○訴請被告丁○○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並進而於如附表所示建物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戊○○所有後,再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保持公同共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己○○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F0~T40┌─────────────────────────────────────┐│附表︰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建││├─┬─┬─┬─┬────┤權利│││││││壹│貳│參│肆│合││││││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備考││││││層│層│層│層│計││││號│號││││││││範圍││││││││││││││├─┼─┼──────┼────┼─┼─┼─┼─┼────┼────────┤│1│5│台中市中區市│台中市中│2│2│2│2│8│全部││││5│府路七○號○區○○段│8│8│8│8│2│││││6││二小段第│.│.│.│.│.│││││││一之四一│5│5│5│5│3│││││││地號│9│9│9│9│8││││││││││││3│││││││││││││││└─┴─┴──────┴────┴─┴─┴─┴─┴────┴────────┘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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