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文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一五九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簽發票號T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九萬八千六百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蓋用之印章雖為上訴人所有,然該印章係上訴人為辦理換農保卡,託上訴人之兄 鍾奇峰 辦理手續而交付,並未授權其代理簽發支票,該印章係鍾奇峰盜用。又上訴人並未與鍾奇峰同財並居,支票不知何時被盜,嗣經法院通知,方知系爭支票無法貼現,經查證係被鍾奇峰盜用,可鑑定支票上之筆跡是否上訴人所書寫,系爭支票盜用案,純係鍾奇峰個人之事,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無犯意連絡,自不必負票據上連帶責任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經鍾奇峰(未經上訴,已確定)背書之系爭支票,詎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鍾奇峰連帶給付票款九萬八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遭鍾奇峰盜用,系爭支票係鍾奇峰偽造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印章之真正既不爭執,則原審斟酌調查證據及辯論意旨所得之結果,認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抗辯印章被盜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處,而其聲請鑑定筆跡則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不應准許,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黃倩玲~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B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