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七輔佐人即被告之女甲○○住桃園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其房客丁○○因房屋續租問題生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告訴人至臺中市○○路○○○巷○○號一樓被告住處尋找被告洽商租約事宜,並啟動隨身錄音機欲錄音存證,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錄音,竟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瘀傷、右上肢、左上肢及左膝瘀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考。是必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乙○○雖矢口否認上開罪嫌,辯稱當天晚上告訴人與其前夫爭吵後下樓,其係為了告訴人之安全希望伊先不要上樓才拉住伊之左手云云。惟查右開被告毆打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歷歷,並經目擊證人即告訴人前夫己○○具結證述屬實,且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次查告訴人於下樓時並無受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與被告見面後所造成,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吻合。再查被告所受傷害遍及頭部、雙手上肢及左膝部,顯非單純拉告訴人左手所能造成。且衡以常情,他人家務爭執之事,除有肢體衝突或相類之嚴重事態,不相關之人並無介入之正當性與可能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非友好,又自承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何受傷情事,則其所辯為告訴人安全而拉住告訴人不要上樓云云,亦與常情有違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因告訴人丁○○與證人即 林女 前夫己○○在其租住處爭執吵鬧,經上樓敲門查看未獲置理,遂擬於租約到期不再續租,書立字條張貼於丁○○房門記載租約到期即將房屋收回請林女搬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而非三月二日,在告訴人丁○○下樓後,至被告住處按電鈴,證人即被告之妻丙○○前去開門,告訴人即大聲嚷叫稱為何將東西搬出、欲將之趕走云云,嗣告訴人欲上三樓,其表示林女上樓又會吵鬧,會吵到旁人,請其暫勿上樓,並拉住告訴人之左手手腕,此時告訴人之男友(指證人己○○)下樓,其就將手放開,嗣後警員到場,告訴人指著手臂向員警表示遭其毆打,其要求警員製作筆錄並查看傷勢,警員要求被告捲起袖子查看傷勢,但告訴人拒絕,且告訴人當時並未攜帶錄音機云云。被告之輔佐人甲○○則辯以本件只是租賃糾紛,被告根本沒有看到錄音機,不可能為了搶錄音機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⑴本件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稱被告係毆打其頸部云云,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係徒手
毆打,用拳頭毆打云云,惟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就診驗傷,以告訴人確受有頭部瘀傷一x一公分,右上肢二處瘀傷0.七x一.五公分、一x一.五公分,左上肢六處瘀傷一.二x二.五公分、0.三x一.二公分、一x三公分、一x二.五公分、0.五x一.二公分,0.七x0.七公分,及左膝三處瘀傷一x一公分、一.五x二公分、一.五x一.五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一中醫證字第0一五六號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參,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核與告訴人指訴遭毆打頸部並不相符,告訴人指述既難認無瑕疵。
⑵證人即被告前夫己○○於偵查中證稱有見到被告遭毆打背部云云,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其有到告訴人的房間與之談事情,因二人講話聲音比較大聲,其和告訴人一言不合就會爭吵,後來房東即被告就上樓敲門,當時被告很生氣,要渠等說話不要那麼大聲,其與告訴人都沒有回話,告訴人就下樓走了,嗣後告訴人下樓去找被告,其並無和告訴人一同下樓,嗣因告訴人在樓下喊叫,其聽到聲音下去查看,就好像有人打他的樣子,但告訴人叫什麼我忘記了,其下樓去看,看告訴人彎下腰靠在一樓的大門的玻璃門上,其看到告訴人有用手捶打丁○○的背部,我向他們二人表示有事情慢慢講,之後警察就來了云云,其證稱告訴人係遭被告毆打背部,且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背部遭被告捶打,非惟其證稱告訴人遭毆打部位與告訴人指訴不侔,且倘證人證稱被告係捶打告訴人背部一節屬實,其背部應受有傷害,惟就上開驗傷診斷書就告訴人背部亦無任何傷害之記載,是以證人己○○證述情節亦與驗傷診斷證明記載傷害情形不符。
⑶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審理中證稱當晚告訴人前來按門鈴,其去開門,告訴人
手上拿一張紙張,係其夫即被告書立,上面記載租約屆期要請告訴人搬家等情,其問告訴人要做何事,告訴人即對其大小聲,其向告訴人表示目前房子很多,要租房子很容易,告訴人仍繼續大聲吵鬧,之後被告聽到聲音就出來與告訴人談話,雙方講話聲音都很大聲,當時被告有拉告訴人一下,不讓告訴人回樓上繼續與其前夫吵架,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前夫也有在場,站在一旁,告訴人就指被告打伊,嗣後警方到場,告訴人表示被告毆打伊,警察要看傷勢,但告訴人給警察看,告訴人還責備警察,告訴人並未拿錄音機云云。惟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到場時告訴人表示有錄音,其亦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拿錄音機,大小如隨身聽大小的錄音機,因為告訴人表示有錄音,警方怕處理不好,會有糾紛等語,另證人己○○亦證稱告訴人有帶錄音機想將與告訴人談話錄下來等語,證人戊○○、己○○均證稱告訴人確持有錄音機,核與告訴人稱其帶錄音機欲錄音一節相符,衡諸證人戊○○係本件現場處理員警,衡請與被告或告訴人應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自較諸被告之妻丙○○證稱並未見錄音機一節為可採,是以本院認告訴人當時確持有錄音機在場。
⑷而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就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係頭部瘀傷一x一公分,右上肢
二處瘀傷0.七x一.五公分、一x一.五公分,左上肢六處瘀傷一.二x二.五公分、0.三x一.二公分、一x三公分、一x二.五公分、0.五x一.二公分,0.七x0.七公分,及左膝三處瘀傷一x一公分、一.五x二公分、一.五x一.五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其傷害均係細小零星分佈之瘀傷,其是否如告訴人指訴係被告以拳頭毆打所致,已非無疑,而證人戊○○於審理中復證稱當日其在巡邏,勤務中心表示有人侵入住宅搬東西,其本來以為是家暴案件,到現場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樓下爭吵,現場還有告訴人的前夫以及被告的太太,被告說房子租約到期要告訴人搬走,且告訴人承租期間,告訴人常常與前夫吵架,其他房客都受不了,告訴人說有人侵入她房間內,告訴人說房東有鑰匙好像會進入家中,警方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這沒有證據不能亂講,告訴人就表示有受到被告傷害,要提出告訴,當時其要看告訴人傷勢,但告訴人不讓其看,告訴人有以手腕翻給其看,但其沒有看到什麼傷,因為沒有明顯外傷,警方要求告訴人要去驗傷,在半年之內提出告訴,或到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只說遭被告毆打,至於過程告訴人有說好像被拳打腳踢的樣子,當時告訴人情緒很激動,告訴人外表沒有看到有受傷,至於衣服內有無傷勢我就不知道,亦未見到被告頭部有瘀傷,倘有明顯傷勢,警方即會在現場拍照等語,查告訴人於員警至場處理時拒未讓員警檢視傷勢,顯與一般被害人遭毆打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積極指訴對方如何傷害及其本人受有如何傷害之情形有違,且在手腕翻給員警查看時亦未見有何傷勢,此就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人體部位圖標示被告左手腕有0.七x一.五公分、一x一.五公分瘀傷,右手腕有一x0.七公分瘀傷不符,而告訴人指訴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毆打被告,而其驗傷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為,其已逾二日始為就診驗傷,縱認告訴人確有如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然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足證告訴人於就醫時確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害之事實,尚無從用以推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所為者。而告訴人指訴其遭毆打當時警員旋即到場檢視其手腕並無驗傷診斷書所示之傷害,自難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所為。
⑸綜上,本件告訴人及證人己○○所指述、證述被告傷害之事實,既有前述之瑕疵
,且經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告訴人所指與事實相符,參以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不必有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