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諾基亞牌三二一0型之行動電話壹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並進而予以撥打盜用,迄今未予被害人和解而造成被害人損害,行為確有不當,並衡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電信法第六十條固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觀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同條第二項則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害人遭盜接、盜用者為所謂之「電信設備」,而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者,始為所謂之「電信器材」,亦即同法第六十條應沒收之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害人 王幗薇 遭盜用之SIM卡,要屬前揭法條所謂「他人電信設備」;而被告用以插入前開晶片盜打且未扣案之諾基亞牌三二一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則為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應
予沒收之「電信器材」,聲請人雖未聲請沒收,但依上開法律規定,不論上開行動電話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自應義務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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