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證人乙○○右列證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證人乙○○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本院斟酌證人住所與本院距離,傳喚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前往其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訊問,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於證人,此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證人並未遵期到庭應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明其不到庭之理由。故證人顯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