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電風扇、釀酒桶、電鍋、冷氣機,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在事實欄第一項第四行起補充下列事實:﹁致煤炭之火苗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七分許延燒而燒燬房內其所有之電風扇、釀酒桶、電鍋、冷氣機等物品」。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供稱「我當時因憂鬱症想不開所以想自殺,我將煤炭放在炒菜鍋內,裡面再放火種,放置在我房間,窗戶全部關上,我躺在床上,過程中覺得很熱,我就亂動好像有踢到炒菜鍋,再來我就沒有知覺了,醒來時已經來醫院了」、「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家沒有其他人,(報案人稱火災發生時有聽到吵架聲)可能是被火燒到會痛的叫聲」等語,核與證人 蔡耀輝 證述之失火情節相符,又本件火災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至火災現場勘查鑑定結果,認為:(一)本案起火戶為高雄縣○○鄉○○村○○路七之一號,無延燒戶。(二)現場僅燃燒臥室中間地板附近堆放之雜物與炒菜鍋內煤炭,屋頂天花板受熱燒燬、冷氣機部分燒熔及其他雜物燒燬情形係由臥室中間地板之間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結果,研判起火處為臥室中間地板附近。(三)依據救護紀錄表記載,甲○○於送醫時發現有割手腕痕跡,腹部有受火燒痕跡,另鑑識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臥室中間地面置放一盆煤炭,附近堆放大量雜物均有燃燒痕跡,其餘床舖、衣櫥、桌子等物品均保持完整,故現場排除化學物品自燃、遺留火種、敬神祭祖、電氣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四)綜合上述各點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被告本應注意在房內燃燒煤炭可能引燃其他物品,且依其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不注意而在房內燒炭意圖自殺,致煤炭之火苗延燒而燒燬房內其所有之電風扇、釀酒桶、電鍋、冷氣機等物品,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毋庸置疑。又上開火災地點對面(東側)有佑穎企業有限公司,亦據證人蔡耀輝陳述屬實,本次火災雖未燒燬房屋住宅,但如未及時撲救,顯可能因風勢延燒而波及鄰近房屋,已足生公共危險,至為顯然。是以被告有失火燒燬住宅處所以外物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