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慈乾 代理人 高平華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九三)取字第二九一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並未明示勝訴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須在擔保提存之後,又據司法院七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廳民三字第0二九一號函之意見,亦以假扣押之聲請及所提供擔保雖在全部勝訴判決或支付命令之後,並無不得聲請返還之限制,故認仍應准許返還,是聲請人以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八六六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取回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所為提存之擔保金,應予准許等語。
二、按關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為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認債權人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且提存法亦無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所為假扣押提供之擔保不得聲請返還之限制規定。再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提存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提存所因假扣押裁定日期在本案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日期之後,而就假扣押之請求與勝訴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之請求是否一致認須調查時,得就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調查,如調查後認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同一請求時,就債權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應予准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二○號裁定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八六六九號支付命令確定,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本院提存所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聲請人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