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О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一二八、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補充「乙○○、甲○○受傷後均送往國軍左營醫院治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均向前來國軍左營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被告乙○○雖另辯稱伊到達路口時見被告甲○○之機車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才會逕行通過該路口,已經通過該路口三分之二後,被告甲○○卻違規超速行駛於快車道且欲直接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及伊所騎乘機車之後車輪,故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1、被告甲○○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乙○○騎乘之機車後,被告乙○○人跌落於現場、機車被拋到重劃區鐵網內,被告甲○○則於現場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卷第五頁),因機車倒地滑行時會在地面留下刮地痕,是刮地痕之起點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撞擊地點(刮地痕之終點即為機車滑行停止之處);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刮地痕之起點位於肇事路口由北向南方向接近路口中心處,可認被告乙○○進入該路口尚未通過路口中心處時即發生本件車禍,此外,復參酌被告乙○○自承到達路口時見被告甲○○之機車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始欲先行通過該路口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卷第十頁),堪認被告乙○○進入上開路口前,雖已見到被告甲○○之機車由東向西往路口駛來,卻擅自認定被告甲○○距離尚遠,自己能夠先行安然通過路口,始搶先通過路口,未暫停讓被告甲○○先行通過,足徵被告乙○○確有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進入交岔路口之過失。
2、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沿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重劃區內東西向無名路由東向西行駛,該無名路為雙向道路,已劃分快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有快、慢車道各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則該路由東向西方向之快車道自屬該方向「最外側快車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甲○○於該路快、慢車道上行駛均屬合法,是被告乙○○指稱被告甲○○於快車道上行駛屬違規行為,容有誤解。
3、又被告乙○○固指稱被告甲○○係超速通過前開路口且欲直接左轉,始撞及伊機車後車輪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稱其於車禍發生前係由東向西直行,當日時速是四十公里等語,而被告甲○○行駛之前開東西向無名路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除被告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超速且在路口直接左轉之行為,是本院尚不得僅憑被告乙○○之指訴,遽認被告甲○○有超速或在路口直接左轉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二人肇事後,均因受傷而送往國軍左營醫院治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均向前來國軍左營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均合乎自首之要件,應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騎乘重型機車,本均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分別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及通過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乙○○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甲○○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二人過失程度不同,而被告乙○○、甲○○因此分別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四肢挫傷等傷害,均於國軍左營醫院住院治療八日,且迄今均未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二紙附卷可佐,惟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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