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夜間,在花蓮市○○○街工地飲用鹿茸酒約一瓶後,雖經數小時之休息,仍酒意濃郁,其明知自己仍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狀態,竟於翌(四)日清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0七八號自用小客車,由花蓮出發返回雲林住家,而於同日早上九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正午十二時許),途經省道臺九線公路第四一五公里處時,因酒後反應遲鈍精神不易集中,車輛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與迎面駛來 羅王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GS號自用小貨車相撞,警方據報趕到現場處理時,於同日早上十時三十九分許,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七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禍另造駕駛人羅王升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肇事現場相片八張、酒精測定紀錄表、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其飲用酒類已無法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忽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屬不該,惟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其在偵查中表示願受及檢察官同意、求刑之適當科刑範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