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其屏東縣萬丹鄉之工廠內與公司同事飲用一杯保力達加米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載為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五六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伊在其屏東縣萬丹鄉之工廠內與公司同事飲用一杯保力達加米酒後,即騎乘機車沿八八線平面道路由東往西直行要回鳳山市家中,當時伊精神狀況不好等語,且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致受有右耳撕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雙下肢皮膚缺損等傷害,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一點0九毫克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零九毫克,依前揭說明,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自屬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素行並非不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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