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51、25312、2742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3
190號、99年度偵字第7229、2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壬○○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5日下午2至3時許,在臺北縣龍華技術學院旁某超商,同時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含密碼),以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租借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佯裝賣家刊登販售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Canon500D相機(盜用不知情之 塗蓓琦 所使用帳號girl17471)、型號BromptonM3
L腳踏車(賣家帳號「jpopjp」)、華碩ASUSEeePC701SD8GXP視訊版筆記型電腦(賣家帳號j00000000)、nokian79多媒體時尚手機、SONYPS3遊戲主機、單眼相機、自行車、手機等拍賣訊息,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藉以訛詐,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癸○○、丙○○、丁○、戊○○、己○○、庚○○、甲○○、乙○○、辛○○、 李光臨 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均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壬○○所有上開帳戶內(詐騙之被害人、時間、詐騙方法、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均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癸○○、丙○○、丁○、戊○○、己○○、庚○○、甲○○、乙○○、辛○○、李光臨等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暨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每本帳戶每日1千元之代價,將上述2帳戶租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使用等情不諱。且前揭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該人或轉手者,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佯裝賣家刊登販售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Canon500D相機(盜用不知情之塗蓓琦所使用帳號girl17471)、型號BromptonM3L腳踏車(賣家帳號「jpopjp」)、華碩ASUSEeePC701SD8GXP視訊版筆記型電腦(賣家帳號j00000000)、nokian79多媒體時尚手機等拍賣訊息,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藉以訛詐,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癸○○、丙○○、丁○、戊○○、己○○、庚○○、甲○○、乙○○、辛○○、李光臨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均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壬○○所有上開帳戶內等情,並據被害人癸○○、丙○○、丁○、戊○○、己○○庚○○、甲○○、乙○○、辛○○、李光臨及證人塗蓓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8月27日(98)遠銀詢字第0001119號函覆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98年8月13日華龜山字第98311號函覆被告上開帳戶存款往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被害人癸○○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匯款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丁○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己○○匯款之存摺內頁影本、庚○○匯款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甲○○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辛○○匯款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網頁及相關IP位置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及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及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癸○○、丙○○、丁○、戊○○、己○○、庚○○、甲○○、乙○○、辛○○、李光臨等人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網際網路或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2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等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以防止存摺、金融卡、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壬○○於案發時已年滿18歲,且於專科學校就讀中,有其調查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及學歷可稽,顯已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以每本帳戶每日
1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前開2銀行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壬○○將其所有上開2銀行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雖同時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財物,惟其幫助行為僅1個,仍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癸○○、丙○○、丁○、戊○○、己○○、庚○○、甲○○、乙○○、辛○○、李光臨,而侵害該等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就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戊○○、己○○、庚○○、甲○○、乙○○、辛○○、李光臨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詐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1│癸○○│癸○○於98年7月25日晚間,在其雲林縣二││○○○鄉○○村○○路住處上網瀏覽,在奇摩網││││站購物網得知前述詐騙份子所刊登拍賣sony││││廠牌行動電話之訊息,遂下標購買,並以電││││話與對方取得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6,600││││元匯至壬○○上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2│丙○○│丙○○於98年7月27日,在台北市○○○路││││4段台灣大學女生宿舍上網瀏覽,在奇摩網││││站得知前述詐騙份子所刊登拍賣Canon500D││││相機之訊息,遂下標購買,並以MSN與對方││││取得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12,000元匯至游輝││││廷上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3│丁○│丁○於98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住處上網瀏覽,在奇摩網站││││得知前述詐騙份子以帳號「jpopjp」所刊登││││拍賣型號BromptonM3L腳踏車1輛訊息後下││││標購買,經該賣家佯稱得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將其所有1││││萬元匯至壬○○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有││││分行帳戶內。│├──┼───┼───────────────────┤│4│戊○○│戊○○於98年7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住處上網瀏覽,在奇摩││││網站得知前述詐騙份子所刊登拍賣華碩ASUS││││EeePC701SD8GXP視訊版筆記型電腦之訊││││息,遂下標購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3,600元匯││││至壬○○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有分行帳││││戶內。│├──┼───┼───────────────────┤│5│己○○│己○○於98年7月28日,在其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住處上網瀏覽,在奇摩網站得知前述││││詐騙份子所刊登拍賣nokian79多媒體時尚手││││機之訊息,遂下標購買,並以線上通訊軟體││││與對方取得聯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以││││網路匯款方式,依指示將其所有6,500元匯││││至壬○○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6│庚○○│庚○○於98年7月26日,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聯華街住處上網瀏覽,在奇摩網站得知前述││││詐騙份子所刊登拍賣SONYPS3遊戲主機之訊││││息,遂下標購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將其所有6,000元匯至壬○○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7│甲○○│甲○○於98年7月27日,在其雲村縣斗六市││││中山路住處上網瀏覽,在奇摩網站得知前述││││詐騙份子所刊登拍賣單眼相機之訊息,遂下││││標購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將其││││所有12,000元匯至壬○○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8│乙○○│乙○○於98年7月28日,在其臺北縣新店市││││安忠路住處上網瀏覽,在奇摩網站得知前述││││詐騙份子所刊登拍賣相機之訊息,遂下標購││││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將其所有││││5,000元匯至壬○○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9│辛○○│辛○○於98年7月28日,在新竹市東區南茂││││公司上網瀏覽,在奇摩網站得知前述詐騙份││││子所刊登拍賣自行車之訊息,遂下標購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將其所有5,10││││0元匯至壬○○上開遠東商銀大有分行帳戶││││內。│├──┼───┼───────────────────┤│10│李光臨│李光臨於98年7月2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住處上網瀏覽,在奇摩網站得知前││││述詐騙份子所刊登拍賣手機之訊息,遂下標││││購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將其所││││有7,120元匯至壬○○上開遠東商銀行大有││││分行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