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大陸地區人民 谷敏 均明知互無結婚真意,甲○○竟於民國92年初,與谷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由「阿弟」提供機票、食宿供甲○○前往大陸地區與谷敏辦理假結婚,並使谷敏進入臺灣地區。嗣甲○○旋與 谷敏通 謀虛偽於92年4月25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迨領得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在該地辦妥結婚登記後,由甲○○獨自先行返臺,並於92年7月22日,與「阿弟」一同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甲○○國民身分證(即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谷敏)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又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同日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行使之,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示其與谷敏為夫妻關係,並願擔保其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員警於實質審查後,誤以確有前開情事,而於92年7月28日,在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簽註完成對保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又於92年8月4日,接續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谷敏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谷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因承辦人員發覺甲○○出境四天即結婚,異於常情,乃要求甲○○補正相關文件,因甲○○逾期未補件經境管局駁回其申請,谷敏未能以探親之名義申請入境來臺。嗣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基隆市警察局七堵派出所員警乙○○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姐 吳雪翎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99年7月28日桃龜戶字第0990004301號函所附被告申請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92987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谷敏來臺之相關資料、谷敏申請來臺之相關資料、被告及谷敏之入出境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第35頁)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62條(自首)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查: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為多次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論罪部分均詳如下述)。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連續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關於自首部分,由於被告自首之時點雖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
,但本件犯行均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為免單一之犯罪行為割裂適用法律,爰一併就自首部分為比較適用。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裁判時上開條文已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依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㈥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再者,被告甲○○於92年7月22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保證谷敏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事宜,並經承辦員警於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簽註完成對保手續部分,依93年3月1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揆之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谷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目的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論及被告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而行使之犯行,然此與已敘及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就查獲過程結證稱:因接獲檢舉調查詐欺案件,在核對被告身分證件時,憑過往之辦案經驗,懷疑被告涉及假結婚,故加以詢問,被告始坦承上情等語,至為明確,由是可見,承辦員警乙○○係完全依憑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並無任何其他、客觀之確切證據下懷疑被告涉及本件假結婚,被告既在員警主動詢問下自白本件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已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貪圖利益,竟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欲使大陸地區人民谷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其行為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及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事項產生莫大影響,暨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
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
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且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時間為98年6月19日,有通緝書在卷可憑,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自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四、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谷敏來臺,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谷敏以探親名義入境之中華民國旅行證,以此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谷敏於96年4月29日非法入境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語,惟按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為斷,苟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且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修正後僅增列後段減刑之規定)。本院查,被告於前述時間,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資料、保證書向境管局申請谷敏來臺之旅行證,而著手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該次申請因被告逾期未補件,經境管局否准其申請在案,雖谷敏曾於96年4月29日及同年10月22日入境臺灣,惟該二次分別係以商務訪問、持變造之香港護照入境等情,此據被告坦白承認,且有前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至為明確,而依前述資料觀之,谷敏該二次入境臺灣,與被告以本件假結婚申請谷敏以探親來臺之犯行根本無任何關係,且該旅行證之核發應係實質審查事項,是以,境管局根本未核發谷敏來臺之旅行證,自無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問題,且該次使谷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應屬未遂。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即92年8月4日有效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於第79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其行為不罰,自不得因行為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定未遂犯處罰之明文,即行論罪。從而,聲請人認此部分果真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此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變更為接續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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