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君平 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君平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君平於民國100年1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之夜間,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街○○巷○號公寓前,見該棟公寓1樓大門並未關閉,基於不明之動機,未經該棟任何住戶之同意,侵入該棟公寓內並自樓梯間上樓,適該棟公寓住戶 陳民杰 來回於1樓、4樓間搬運物品,劉君平察覺陳民杰出現即離去,惟劉君平於離開時,其左腳所著之塑膠拖鞋不慎遺留於樓梯間。而陳民杰認劉君平行跡可疑,可能要行竊,故追至門外,見劉君平坐在該公寓對面之機車上撥打行動電話,腳上僅穿著一支同款之塑膠拖鞋,乃告知行經之巡邏員警,將劉君平當場逮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民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君平對於上開時地,曾進入新北市○○區○○街○○巷○號公寓內並上樓,於離去時復將其塑膠拖鞋1只遺落在該處1樓樓梯間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否認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辯稱:案發當天中午,伊有與 陳冠崴 聯絡,要去陳冠崴的工作地點找他拿喇叭,陳冠崴叫伊下班時到新泰醫院的巷子,陳冠崴沒有跟伊說地址,伊弄不清楚新泰醫院急診室的門口與大門門口。伊當天不是尾隨陳民杰進入上開公寓,伊係在3、4樓遇到陳民杰,當時伊跟陳民杰談話,說要找伊朋友陳冠崴,陳民杰說沒有此人,伊問他說他們那棟樓有無人作房子翻修,因為伊要向伊朋友陳冠崴拿喇叭。另外伊當天也有要向綽號「十三」的朋友拿喇叭,而且都約在附近。後來伊的腳在樓梯間被夾住,所以伊的拖鞋掉在那裡,當時沒有電燈,伊並未翻動陳民杰的東西。被害人發現伊的時候,伊正在機車上打電話給陳冠崴等語。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民杰於原審時到庭證述明稱,陳民杰證稱:我工具箱放在1樓樓梯下方,100年1月4日我下班回到家裡大約下午6時20分至25分左右,我要把工具箱從1樓搬到4樓,我在搬東西時,1樓大門並未上鎖。伊搬第一趟的時候,就在3、4樓樓梯間遇到被告,我問被告要找誰,被告說要找陳冠崴,我跟被告說這裡沒有這個人。我搬完第二趟要下來時,在2、3樓樓梯,聽到有人在翻我1樓樓梯間機具的聲音,我很快衝下來,我衝下來時,有看到一個人影跑出去,我的機具都被翻得亂七八糟,不是原來放置的方式,現場留下一只塑膠拖鞋,現場的腳踏車也被翻倒。那時我先看我的物品有無短少,並隨手拿1支鐵鎚走出去慢慢看,發現被告坐在公寓斜對面牙醫旁邊的樓下機車上打電話,我就看被告有一個腳上沒有鞋子,另一腳鞋子的款式跟現場遺留的拖鞋一樣,然後我就禁止被告不能亂跑,且不讓他打電話,之後我報警等語(原審100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復有卷附現場照片4張在卷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遺留現場之塑膠拖鞋1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辯稱有經陳民杰同意而進入云云,自非事實。被告雖又辯稱係要去該處找朋友陳冠崴云云,惟證人即被告所指之友人陳冠崴於偵查、本院時審時證稱:我家住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是有保全的大樓,被告曾去過我家7、8次。案發前1個星期,我跟被告說有多的電腦喇叭可以給被告。案發當天下午,我有在電話中與被告約好說等我下班後,約在我家拿喇叭給被告,我並未與被告約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公寓,我也不知道該地點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原審100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可知,案發地點公寓並非被告友人陳冠崴之住處,且被告之前即去過陳冠崴住處多達7、8次,實無誤認之虞,被告辯稱係為找友人陳冠崴而走錯云云,自不可信。
三、至被告進入上址公寓之動機,陳民杰雖證稱因被告有翻動其放置於一樓之工具,故被告應係要行竊,且檢察官亦據此對被告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等著有明文。
㈡告訴人陳民杰雖指稱被告係基於行竊故意而翻找其所有放置
於上址一樓樓梯間之物品,被告雖承稱有翻動上址公寓一樓之物品,惟均否認有行竊故意。雖被告辯稱:因與朋友陳冠崴約好要去拿喇叭,故想看看樓梯間靠近腳踏車處有無放置喇叭,腳踏車才翻倒一節,並不可信,已如前述。惟依陳民杰於警詢所述,其所有放置於樓梯間之物品並未失竊(偵卷第3頁),而當日陳民杰如何發現被告之經過,依其於原審所證:「我剛搬第一趟的時候,我在搬的時候有在三、四樓樓梯間遇到被告,他在打電話說要找人,我當時有詢問他要找誰,我知道他不是公寓的住戶,他也沒有跟我說什麼,他說搞錯樓梯,當時他沒有跟我說要找誰,我有問他要找誰,他說找錯樓梯,後來我在住處外的機車上找到他的時,他才跟我說要找陳冠崴。我把東西放好,到二、三樓樓梯,聽到有人在翻東西,我就下來看到有人跑出去。」、「(被告何時在翻東西?)我是搬完第二趟要下來的時候聽到聲音,我在二、三樓時就衝下來,但我覺得被告應該是在我搬完第一趟的時候就開始翻東西。」、「應該是我搬第一趟遇到被告時,我問他要找誰,他就跟我說要找陳冠崴,我跟他說這裡沒有這個人。」、「我的財物沒有失竊」等語(原審卷第50頁背面、53頁正面)。再對照前所引用陳民杰之證言,當日之經過情形應為:陳民杰係先看到被告在樓梯間,然後才發現被告有翻找物品,其覺得可疑再自樓上衝下去,被告即離去,陳民杰看到一樓有一隻拖鞋,再追至大門外,看到被告坐在對面機車上講手機,腳上少著一隻拖鞋,而陳民杰之物品並未遭竊。可知,被告即使有翻找一樓物品之動作,惟其係先在樓梯間看到住戶陳民杰;依此等客觀情狀,被告若真有意行竊,衡情,其既已為該公寓住戶看到其面貌,應即打消此意,焉會愚笨至還停留其內並動手行竊?且被告於短暫停留後即離開該公寓,並坐在大門對面之機車上打電話,亦與一般竊賊若遭他人發現,旋即迅速離開現場之情節迥異,復參酌陳民杰或該棟其他住戶並未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遭竊,尚難以被告有翻動陳民杰放置於一樓樓梯間之工具,即推認被告有竊取他人物品之竊盜故意。揆諸以上說明,雖被告所辯其與陳冠崴約好要拿喇叭,在樓梯間翻找物品是在找喇叭一節,並不可信,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未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惟其未經過該上址住戶之同意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事證明確,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理由已如上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自有誤會,而起訴書已論及被告侵入上址他人住處及翻動他人物品之事實,僅其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意圖之認定,與本院不同而已,本院自得審理,爰變更起訴法條。原審未察,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據以論罪科刑,依上說明,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竊盜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罔顧他人居家安全,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自屬非是,併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未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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