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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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毓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毓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毓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64號、86年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行為時法,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邱毓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判決係於民國101年7月26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三至七所列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二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宣示判決筆錄、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
101年10月16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條例案│制條例│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臺幣1千元│臺幣1千元│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0年│民國100年│││3月24日晚│3月24日晚│11月9日晚│11月10日為│││間9時許│間6時許│間10時許│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訴)機關│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年度及案│署101年度│署101年度│署101年度│署101年度││號│毒偵字第│毒偵字第│毒偵字第│毒偵字第│││1312號│1312號│516號│516號│├──┬─┼─────┼─────┼─────┼─────┤│最│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後│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事├─┼─────┼─────┼─────┼─────┤│實│案│101年度審│101年度審│101年度審│101年度審││審│號│訴字第786│訴字第786│訴字第666│訴字第666││││號│號│號│號││├─┼─────┼─────┼─────┼─────┤││日│101年6月│101年6月│101年6月│101年6月│││期│29日│29日│27日│27日│├──┼─┼─────┼─────┼─────┼─────┤│確│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定│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判├─┼─────┼─────┼─────┼─────┤│決│案│101年度審│101年度審│101年度審│101年度審│││號│訴字第786│訴字第786│訴字第666│訴字第666││││號│號│號│號││├─┼─────┼─────┼─────┼─────┤││日│101年7月│101年7月│101年7月│101年7月│││期│26日│26日│27日│27日│└──┴─┴───────────────────────┘┌────┬─────┬─────┬─────┐│編號│五│六│七│├────┼─────┼─────┼─────┤│罪名│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條例案│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臺幣1千元│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7│││5月1日晚│5月1日晚│月1日晚間│││間6時許│間6時許│7時至9時│││││許│├────┼─────┼─────┼─────┤│偵查(自│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訴)機關│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年度及案│署101年度│署101年度│署101年度││號│毒偵字第│毒偵字第│偵字第1326│││1971號│1971號│6號│├──┬─┼─────┼─────┼─────┤│最│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後│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事├─┼─────┼─────┼─────┤│實│案│101年度審│101年度審│101年度桃││審│號│訴字第1138│訴字第1138│簡字第2113││││號│號│號││├─┼─────┼─────┼─────┤││日│101年8月│101年8月│101年10月│││期│17日│17日│16日│├──┼─┼─────┼─────┼─────┤│確│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定│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判├─┼─────┼─────┼─────┤│決│案│101年度審│101年度審│101年度桃│││號│訴字第1138│訴字第1138│簡字第2113││││號│號│號││├─┼─────┼─────┼─────┤││日│101年9月│101年9月│101年11月│││期│19日│19日│21日│└──┴─┴─────┴─────┴─────┘備註:
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執字第11318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執字第11298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執字第13440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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