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聲請人 李寶鳳 相對人 李政信 關係人 李傳風
李素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政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傳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政信之輔助人。
指定李素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政信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二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自出生時起因先天性聽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因關係人李傳風(即相對人之弟弟)、李素英(即相對人之妹妹)2人學歷最高,與相對人相處融洽,亦最照顧相對人,且李傳風亦曾與相對人同住,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定李傳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李素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李傳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定李素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林皇利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僅搖頭,沒有以言語回應,並訊據鑑定人林皇利醫師陳稱:相對人自幼聽力受損,無法語言表達能力,即使配戴助聽器亦無法聽見,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10
1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參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1年12月14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94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該院嗣後提出之釋義記載略以:鑑定結果: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1.現在病症:個案為71歲男性、獨身,與母親同住。自出生即無語言能力、無學;亦未受過任何聾啞表達訓練。手足因母親年事已高,需協助照顧個案與代理處理財產事務,故申請監護宣告。㈡個人生活史:個案無語言溝通能力,自小與父親一起學習耕種等務農工作。雖然無法用語言溝通,但是個案能看著別人操作模仿學習。個案生活簡單,伙食靠自己種的蔬菜及母親到市場採買的食材,三餐可以自己料理。自我照顧可以自理,個案能了解錢的用途,若有購物需求即會拿錢至超商「以錢易物」;但是個案無試算能力、無法做給予適當價錢或找錢的試算。㈢結論:個案目前之程度。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㈣如鑑定報告所示,釋義如下:⒈個案自小聽力損傷,且未受過任何聾啞表達訓練,故無口語表達能力。⒉根據心理衡鑑結果指出,個案辨識他人情緒及肢體行為的能力尚可,雖保有部分抽象思考及簡單的計算能力,甚至可以簡單的表達自有意識,如透過手勢,肢體動作等,但於應付較複雜的生活情境上仍顯有不足。⒊綜合以上,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未達完全不能,但確實顯有不足等語。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相對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公會101年8月23日桃姚字第101385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為領有重度聲音或語言機能障
礙之身心障礙人士,僅能以自然手語與人溝通簡易之日常生活事項。聲請人李寶鳳女士及關係人一李傳風先生表示,因相對人之兩位弟弟 李泉 先生與 李傳福 先生曾有分別提領相對人名下存款共百萬餘元且未將此金錢運用於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照顧費用之情事,相對人姐妹還因此訴諸法律爭取相對人之權益,最後則因相對人母親出面扛下一切而不了了之,故為避免上述類似狀況再次發生,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安全與相關權益,則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父、母親以務農維生,父親於民國
95年間因肺癌往生。相對人父母親共育有五男六女,相對人排行老三、未婚、未曾就學與就業,從小協助家中農務,至今仍以栽種農作物為主要生活作息。相對人之住所為兩層半之透天房屋,一樓為相對人母親之寢室,相對人之寢室則在二樓,隔壁為相對人大弟之居住所,但兩間房屋相連及打通,且部分生活空間共用,如:出入口及廚房,故雖為兩間房屋,但實際兩戶可算是共同生活。住所周邊為大片的農地、雞舍及豬寮,除耕種農作物外,還有飼養雞、豬及牛。相對人皮膚黝黑,身形偏瘦,精神狀態良好,具自主行動能力,可獨自操作農作機械與栽種農作物,並在相對人之弟媳的帶領下,至住所附近的路邊小額販售自種的農作物。但因相對人自幼即有聲音及語言障礙,未曾就學也未學習過正式手語,故除曾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親屬較可理解相對人所比劃之簡易的日常生活手語外,相對人無法以筆談的方式與人溝通或互動,親屬也無法向相對人表達或溝通較深入之事項,如:本案之聲請與聲請原因及相對人手足間目前因相關土地資產而產生之訴訟等事情。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事項,亦可自行烹調食物,無固定就醫之需要,除外出或辦理相關事項(提、存錢)需人帶領或協助外,相對人在其居住所之範圍內,皆可自理其生活無需他人提供協助或照顧。相對人雖與相對人母親居住於同一棟房屋,隔壁為相對人大弟之住所,且部分生活空間也共同使用,但彼此間的生活作息並不相同,三餐也幾乎各自準備,另相對人具自理日常生活事項之能力,故無須特別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顧協助。相對人生活單純,無特別生活開銷,扣除家中水電等基本開銷是從親屬間某人的帳戶內自動扣款外,相對人尚有外出賣菜的小額收入亦以足夠負擔相對人之所需,所以亦無固定之照顧費用支出。李傳風先生表示,相對人父親往生前,相對人之資產與相關事項皆由相對人父親掌管,相對人父親存了一筆錢在相對人的郵局及農會帳戶內,並將應屬相對人名下共六筆的土地交予相對人之男性手足 李忠榕 先生、李泉先生、李傳福先生共同信託管理(李傳風先生當時居住在紐西蘭,故未受託)。然於相對人父親往生後,相對人之郵局、農會存簿與印章仍存放在相對人父親的房間內,致李泉先生、李傳福先生有機可趁而私自領取共百萬餘元,且聲稱將此費用用於住所鐵皮屋修蓋及相對人母親之醫療照顧費用上。目前,相對人之手足間皆因尊重相對人母親,所以無人主動提議要保管及運用相對人之郵局及農會之存簿,據李傳風先生、李寶鳳女士所知,相對人之存簿仍擺放於相對人父親之房間內,但實際擺放位置及帳戶內實際金額則不得而知。相對人現每月可請領7,500元之老農津貼,目前之住所為地坪不到30坪共兩層半之透天房屋亦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另外相對人從販售農作物所獲取的小額收入常會不翼而飛,李傳風先生為保存相對人財產安全,則另外協助相對人於中國信託開戶,待相對人將小額收入集存至一定數目後,再協助存入,目前帳戶內約有四萬元。相對人之身分證件、健保卡由相對人自行管理,相對人之身障手冊及中國信託帳戶由李傳風先生保管,其餘存簿與地契等不動產資料則不清楚確切存放位置與保管之人。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妹,目前已退休,並
未與相對人同住,未提及個人經濟困境。聲請人表示如有時間仍會不定時返家探視相對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李傳風先生、相對人大妹 李阿好 女士共同受訪,相對人與其他三人共處,雖無特別之肢體互動,但相對人並未顯任何害怕、逃避等負向情緒,彼此間相處自然。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部份手足皆疑有不當運用相對人之存款及因土地不動產等紛爭而有訴訟案件等情事發生,故為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則於適當之手足中推派由學歷較高且每日返家的李傳風先生擔任本案監護人。
㈣關係人一說明:李傳風先生為相對人之三弟,已退休,自述
目前經濟生活無虞,未與相對人同住,且願意至相對人住所受訪,故訪員未致李傳風先生住所進行實訪。李傳風先生退休後,幾乎每日皆會到相對人住所旁的菜園種植農作物,供親友鄰居採收。過去曾與子女共同居住在紐西蘭,目前長女長年居住在日本,長子結婚後搬至中壢居住,故李傳風先生獨自居住。李傳風先生自述名下有存款,亦有國外帳戶(紐西蘭),另有數筆土地,無其他任何負債與資產。李傳風先生過去居住在相對人目前居所的三樓,李傳風先生熟知相對人生活習慣與作息。本次相對人與聲請人、李傳風先生、相對人大妹李阿好女士共同受訪,相對人與其他三人共處,雖無特別之肢體互動,但相對人並未顯任何害怕、逃避等負向情緒,彼此間相處自然。
㈤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李傳風先生為相對人之三弟,過去曾
共同生活,因相對人母親年邁,相對人之大弟李忠榕先生亦為聾啞人士;二弟李泉先生與四弟李傳福先生皆曾有私領相對人存款之紀錄,故李傳風先生與相對人之女性手足們為保障相對人權益,故推派李傳風先生擔任本案監護人,李傳風先生及李寶鳳女士皆表示同意且知悉由李傳風先生擔任本案監護人。
㈥關係人二說明:李素英女士為相對人之么妹。因不便至相對
人住所共同接受訪視,故建請另派當地訪視單位向李素英女士近行訪視。
㈦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李寶鳳女士為相對人的二妹,關係人一
李傳風先生為相對人之三弟,關係人二李素英女士為相對人之么妹。相對人具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之能力且生活單純又無固定就醫回診之需要,故無需特別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顧協助及照顧費用。相對人二姐 劉李柑 女士,相對人二妹李寶鳳女士、相對人三妹 李繡嵐 女士、相對人么妹李素英女士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李傳風先生為監護人人選、李素英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另相對人母親與部分手足仍不知悉本案之聲請;經訪視李傳風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李傳風分別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妹妹及弟弟,相對人平日即由李傳風協助處理事務,並負擔照顧費用,而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李傳風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輔助。再者,李傳風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的積極或消極原因,如由李傳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李傳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此外,關係人李素英為相對人之妹妹,未曾涉入相對人名下財產處理之糾紛,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李素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李素英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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