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光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光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光郎因竊盜、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賴光郎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至7與編號9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8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
2年2月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與9至10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竊盜│違背安全駕駛│竊盜│傷害│毒品危害防制││││致交通危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4月│民國101年4月│民國101年4月│民國101年4月│民國101年4月│││2日│2日│26日│26日│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關年度及案號│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年度偵字第7│1年度偵字第9│1年度偵字第9│1年度毒偵字│││857號│857號│437號│437號│第350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審交│101年度審交│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101年度壢簡││││易字第274號│易字第274號│第133號│第133號│字第1896號││├─────┼──────┼──────┼──────┼──────┼──────┤││判決日期│101年7月6日│101年7月6日│101年8月3日│101年8月3日│101年11月1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審交│101年度審交│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101年度壢簡││││易字第274號│易字第274號│第133號│第133號│字第1896號││├─────┼──────┼──────┼──────┼──────┼──────┤││確定日期│101年9月10日│101年9月10日│101年9月4日│101年9月4日│101年12月10││││││││日│├─┼─────┴──────┴──────┴──────┴──────┴──────┤│備│1.編號1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註││└─┴────────────────────────────────────────┘┌───────┬──────┬──────┬──────┬──────┬──────┐│編號│六│七│八│九│十│├───────┼──────┼──────┼──────┼──────┼──────┤│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竊盜│竊盜│竊盜│││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月│民國101年4月│民國101年4月│民國101年4月│民國101年4月│││19日為警採尿│3日為警採尿│16日│25日│15日│││時起回溯96小│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時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關年度及案號│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1年度毒偵字│1年度偵字第│1年度偵字第│1年度偵字第│││第1851號│第1851號│9701、9751、│9701、9751、│9701、9751、│││││10653號│10653號│1065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審易│101年度審易│101年度審易│101年度審易│10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字第1174號│字第1191號│字第1191號│字第1191號││││││││││├─────┼──────┼──────┼──────┼──────┼──────┤││判決日期│101年12月14│101年12月14│101年12月18│101年12月18│101年12月18││││日│日│日│日│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審易│101年度審易│101年度審易│101年度審易│10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字第1174號│字第1191號│字第1191號│字第1191號││├─────┼──────┼──────┼──────┼──────┼──────┤││確定日期│101年12月14│101年12月14│102年1月14日│102年1月14日│102年1月14日││││日│日││││├─┼─────┴──────┴──────┴──────┴──────┴──────┤│備│1.編號6至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註│2.編號8至10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