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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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翰諹選任辯護人鍾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翰諹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劉翰諹與 江正芳 為鄰居,2人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晚間6時2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發生口角爭執,劉翰諹明知江正芳並未於前揭時、地對其拳打腳踢攻擊其頭部及全身之事實,竟意圖使江正芳受刑事處分,而於100年5月31日,接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2偵查庭,向警方及該地檢署檢察官誣指江正芳對其拳打腳踢,並對江正芳提出傷害告訴。嗣江正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398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江正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翰諹於本院10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正芳所述相符,且經證人即該2人口角爭執時在場之被告母親 孫桂芳 證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路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上揭口角爭執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勘驗上揭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確有於大樹派出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告訴人拳打腳踢攻擊自己頭部及全身之情,亦有當時所製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101年1月30日勘驗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被告前於本院101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否認曾有對告訴人提告一事,稱是警察寫錯、警察只有給我看第一面筆錄、後面的筆錄我沒看過云云,惟觀諸其
100年5月31日之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3頁)其上之記載,被告簽名按捺指印之處與記載被告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文句之處係位於同一頁、僅相隔4行,難謂被告對該筆錄確有記載提告一事全不知悉;且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偵訊時確有向檢察官表示要告告訴人公然侮辱和傷害一情,有本院勘驗同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故被告之前否認向告訴人提告一事顯屬不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翰諹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基於同一誣告告訴人犯意,於同日接續先後於警詢、偵訊時為上揭不實指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述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誣告罪。又按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誣告告訴人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
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3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他字卷第3頁),然此並非法院以裁判終結,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條之規定屬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縱使行為人於所偽證或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且本條減刑事由存在與否僅涉及刑罰之法律效果,對該等犯行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已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罪名變更之問題,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亦同此旨)。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為上揭傷害行為,竟因一時氣憤而虛偽編造上情,致使告訴人可能因此遭到追訴審判,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而言,其所誣告之罪係傷害罪,其誣告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到相關調查,然告訴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未受到起訴、審判或有罪判決確定,及被告原先矢口否認,但其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身體、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以昭懲戒。另雖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曾具狀陳稱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向其吐二手煙、將其從機車上拉下並以安全帽毆打、欲致其於死地等語,及請求精神慰撫金與薪資損失等語(審訴字卷第18頁),然查該次口角毆打之事已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該情已經前揭判決詳為審查,並採為該案之量刑事由,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偵卷第12至1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之犯罪事實為「100年5月31日之誣告行為」,該口角糾紛之事雖為前因,然基於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自不應將其採為本罪之量刑基礎;而告訴人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一事,因屬刑事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請求,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