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8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曾姿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姿晴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26,4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本件訴訟有不合法定程式之規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足而
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亦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
㈠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蓋原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
之簽名或蓋章,又提出之起訴狀固記載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惟林永發亦未簽名或蓋章,另原告固有提出之民事委任
狀,惟該委任狀為空白之委任狀(委任狀上並無受任人之資
料及簽名或蓋章),故原告其委任林永發為訴訟代理理人並
不合法(因原告委任不合法,林永發並非本件之訴訟代理人
或送達代收人,本裁定僅以原告公司為送達,附此敘明),
則原告於本件起訴即未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而有不合起訴之法
定程式之情事,爰命原告補正並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
之起訴狀、如欲委任「林永發」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應另
提出有委任人及受任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委任狀。
㈡查報本件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 曾憲三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
承人(含本件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具狀補正本件全體被告之真姓名及住居所。
㈢查報並提出被繼承人曾憲三之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及提出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號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
。
㈣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
本,原告應補正按被告人數並提出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繕
本份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