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60年7月9日」,應更正為「民國63年1月29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出生年月日有誤載,應予以更正,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