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26號原告 戴偉晟 被告 周信佑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110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地雖在基隆市,然本件係肇因於兩造所簽訂之買賣交易聲明書所生糾紛,依該聲明書第四條約定:「如因本賣場貨幣交易所衍生糾紛,本賣場與買方均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偵查管轄檢察署」,並據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具狀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有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可考。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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