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相對人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咨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後,兩造就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第一、第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又上開第二審民事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諭知駁回上訴,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上開民事判決應可認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881元而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於上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先行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52,881元,且依該第二審民事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於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先行繳納,且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審查範圍之內,併與敘明。綜上,本件相對人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88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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