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邱郁文受刑人邱冠皓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郁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郁文因受刑人即被告邱冠皓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邱冠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邱郁文於民國108年9月6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審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嗣聲 請人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依被告住所執行傳喚、拘提,暨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均無所獲,且被告未遷移戶籍,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無疑。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