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約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陳俊毅 被告 黃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龍間確認租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曾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書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揭裁定已於110年12月9日送達於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並未對於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原告之送達地址位於嘉義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本件於計算在途期間後,原告至遲應於110年12月23日前提起抗告,其迄今尚未提起抗告,且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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