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劉建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劉建發(下稱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後,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評分手冊」),是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已有重大變動。原確定裁定依聲請人前科紀錄判定其有施用毒品傾向,顯非客觀事實,且聲請人已在花蓮監獄服刑9月、1年1月之久,何以仍有施用傾向。爰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裁定於110年1月21日確定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修正「評估紀錄表」與「評分手冊」,聲請人於11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函文及本院收文戳印可參,足認聲請人知悉系爭函文在後,其於系爭函文公布後30日內,執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評分手冊」與「評估紀錄表」係法務部為執行法律(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職權所為必要之規範,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其修正應非屬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
(一)按關於非軍人之施用毒品者,其勒戒處所係附設於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執行,所需經費由法務部依毒品條例第2條之2所設基金編列支應,執行期滿時,亦由該部所屬各地檢察署檢察官視執行成果(有無施用傾向),決定不起訴處分或續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此觀毒品條例第2條之2、第20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法務部自屬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主管機關,為協助各檢察署檢察官及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執行觀察、勒戒期滿時,判斷有無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否需聲請強制戒治(或報請檢察官聲請),而編訂「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供所屬下級機關統一認定標準及行使裁量,係屬為因應大量且類同之觀察、勒戒案件,就執行法律(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得本於其職權而制訂。
(二)而此統一評估標準之制訂,得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所屬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認定、裁量之功能,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非法所不許。再者,法規中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開放性構成要件(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享有一定判斷餘地,立法者放棄制定明確的法規範,容許行政機關享有一定標準化餘地,行政機關得基於其專業自行訂定行政規則,以具體化或填補相關不確定法律概念或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德國法制中,最常見的即為科技法或環境法領域中的各種管制標準與技術說明,例如聯邦環境自然保育暨核能安全部基於聯邦污染防治法第48條規定授權而訂定之「維持空氣品質潔淨技術指引」),以助於事實認定及法律的涵攝。而這樣的行政規則也有助於事實認定的一致性、安定性、公平性,更有助於法律的涵攝適用,佐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38號解釋也認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相關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亦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
(三)又「評估紀錄表」係依據「評分手冊」所載評分標準而制訂。原確定裁定憑據之「評估紀錄表」係法務部於100年間,為提昇觀察、勒戒評估效度,洽請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經該部委託社團法人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復經矯正機關試行與舉辦新表操作說明會始頒定施行,故修正前「評估紀錄表」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評估項目及標準修正,皆共識於專家學者與相關部會代表意見,有法務部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函可參。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涉及施用者身心狀態之評估,屬醫療業務範圍,依毒品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係由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為此,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委託外部機構研修,並召集專家學者共商研議,可認「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之制訂,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依前揭說明,法院應資為裁判之基礎,尚難逕行排斥不用。是故,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所提出之有無施用傾向證明(實務上即為醫師出具之「評估紀錄表」),僅得為寬鬆的明顯性審查,亦即,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濫權等明顯瑕疵,並符合「評分手冊」之評分標準,契合行政機關作為邏輯上一貫性的要求,法院即應予以尊重。從而,原確定裁定依修正前之「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予以審查,而認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有理由,難認有何違誤。
(四)按所謂證據於裁判上乃是作為事實認定基礎的資料(如人的供述、物的存在形狀或書類的記載),至於「評分手冊」與「評估紀錄表」乃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參照)乃是事實認定之「後」涵攝適用法律的法規,並非證據,於原確定裁定後縱有修正,也難認係屬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新證據」。蓋因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評估係由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法院認定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所憑之「證據」,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醫師評估意見。於上開評分標準修正前,縱依修正前評分標準,受處分人前科累計已達致有施用傾向之分數標準時,倘檢察官未提出有無施用傾向之證明,此時因欠缺審查標的,法院自無從為任何審查,應以證據不足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當無逕為自行計分評估之理。是故,「評分手冊」與「評估紀錄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時,雖僅就「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予以修正,惟依前說明,仍非屬新證據;況且,「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有多項評分標準,醫療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係採整體性的評估,上開修正已影響各事由之評分比重,當無不許醫療機構再重為評估之理,本於權力分立,法院實無從越俎代庖,自行重為鑑定評估。從而,聲請意旨以「評分手冊」與「評估紀錄表」之修正屬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新證據」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應無理由。
四、末以,刑事訴訟法於總則篇課予檢察官公益代表人身分(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意指從偵查、審判及執行,當應始終秉持有利、不利被告一併注意之義務。檢察機關作為觀察、勒戒執行機關,檢察官並具有發動聲請強制戒治及停止執行之權限,對於上開評分標準突如其來且對受處分人應屬有利之重大修正,有無囑託醫療機構依修正後標準重為鑑定評估,再據此新證據,判斷有無聲請重新審理、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之必要,基於程序透明性原則及檢察官職責所在,理應由檢察官詳為酌量並向受處分人說明。此外,現有實務見解認為上開評分標準的修正,係屬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倘強制戒治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檢察官亦應依職權停止執行,如檢察官未停止執行,受處分人亦得向原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受處分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判法院,聲明異議。茲因上開「評分手冊」與「評估紀錄表」之修正,影響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權益甚鉅,認有附此敘明及以本裁定送達通知檢察官為妥速處理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子絜